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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经案外人介绍,刘**对邵*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因双方在已完成工程量以及装潢款支付方面产生分歧,刘**于2014年1月初停工。2014年1月27日,邵*与刘**在第三方见证下签订“承诺书”,内容如下:甲方(邵*)对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住宅装修工程已分期支付工程款壹拾玖万元(人民币,下同)整,现在2014年1月28日前再暂付贰万元整,乙方同意对该项目不再继续装修。乙方已做的工程项目的结算,待2014年2月8日后,请权威审价部门审价后确认正式结算,费用以审价结果多退少补。同时备注:如审价结果超过壹拾玖万元整,审价费用由甲方支付。如审价结果低于壹拾玖万元整,审价费用由乙方支付。邵*与刘**均作为承诺人签名。当天,邵*依约向刘**支付了2万元。嗣后,双方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2014年2月,邵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刘**返还装潢款81,714元。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对于刘**完成的工程量存有较大争议,经刘**申请,法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装修工程进行了审价,刘**因此支付了鉴定费8,400元。鉴定意见为:1、对该工程,刘**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23,042元,其中:附件1预算书项目鉴定书造价为54,008元;附件2房屋装修工程装饰部分定额计价项目造价57,250元;附件3房屋装修工程安装部分定额计价项目造价11,784元。2、对该工程,刘**现场遗留材料价款为9,048元。现场遗留材料如下:多孔砖516块、标准红砖255块、加气砼砌块(600×300×100)15块、水泥32.5包(50KG/包)、黄沙264包(15KG/包)、细石瓜子片23包(15KG/包)、PVC下水管(40)4M、PVC下水管(75)9M、PPR-热水管(25)4M、PVC电管(15)52M、PVC电管(20)4M、PVC电管(32)4M、细木工板5张、纸面石膏板(9.5)3张(1.2×3m)、保温板20厚3张(1.2×3m)、建筑模板3张(0.92×1.83)、墙面宝滑石粉12包(20KG/包)、30×50木方料280M、100×50木方料40.5M、SPE木方3,660×230×35(2,100/m?)7.32M。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邵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返还装潢款86,958元,并取走现场遗留材料。

刘**对上述鉴定结论持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针对刘**提出的工程量、单价以及费用计算等问题,鉴定人员当庭作出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邵*与刘**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在发生争议后,以书面的形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在因双方对刘**所完成工程量产生争议而引发的本案诉讼中,刘**提请法院委托对装修工程造价所作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资质,且鉴定人员亦到庭就鉴定报告所涉专业问题作了解释,故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关于报告所涉部分材料的用量,鉴定人员虽当庭确认未经现场丈量,但指出系经刘**指定人员在现场实测过程中确认,对此刘**未予否认,但又以此提出异议,就如刘**的其余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基于双方约定以及鉴定结论,邵*要求刘**返还多收款项并取走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于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人民币86,958元;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处将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遗留材料取回。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1元,由刘**负担;鉴定费人民币8,4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价方法有误,对于材料人工的计取应当考虑市场价格,而不应采取定额价格,尤其是人工费过低。系争工程是别墅装修,价格比一般房屋高,因为被上诉人违章搭建,导致装修停工。对于家庭装潢不应当适用2000定额的计价规则,而应当采取装修市场的价格。现场遗留材料是为被上诉人装修所购,对上诉人没有价值,应由被上诉人折价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辩称,双方在产生争议后都愿意按照审价结论来结算,本案的审价是司法审价,是由有资质的单位完成的,审价结论公平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上诉人事实上完成了部分装修施工,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结算。

关于工程造价计算规则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对于已做项目的结算,由审价部门审价后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审价机构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计价方法,审价单位以本市目前通行的2000定额进行工程计价是合理的。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该司法审价结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返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审价报告采取的计价方法不合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现场遗留材料的问题,该部分材料是由上诉人采购,现系争工程已经终止,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取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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