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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斌石业)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某某会所建设工程由浙江创**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大理石安装项目分包给家*石业。2011年11月21日,曾国*(签约乙方)与家*石业(签约甲方)签订一份《某某会所外墙干挂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某会所外墙焊接钢架及安装石材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乙方包钢材及安装石材;工期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126万元(人民币,下同)(4,500平方米×280元/平方米);乙方进场的钢材必须与甲方指定的样品相符,所有进场的钢材、五金配件及粘结胶等必须为国标产品(槽钢8#热度角钢50×50热度)埋板为正负140×240配化锚螺栓,乙方提供的一些材料必须由甲方认可才使用,否则甲方负责;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要求且需要返工的工程,应分清责任,属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修好、负责验收;如甲方造成应理(赔)补乙方损失,竣工以最后验收合同为准;甲方应按乙方所需材料款如数支付。按工程进度每个月支付进度款88%进行,如甲方款项拖延,工期续延,如造成停工事故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98%工程款,剩余2%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由于甲方(供应)材料延时,图纸变更(造成)误工及工期拖延由甲方负责,必须理(赔)补工人生活费及部分人工费。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家*石业的印章,并由吕**作为家*石业的代表在落款处签名。曾国*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此后,曾国*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12年3月8日,浙江创**限公司将一份现场施工确认单**给家*石业,内容为:由于建设单位对某某1#综合楼外墙(南侧)部分石材立面更改,现石材施工单位对已施工完成的龙骨进行拆除,拆除人工及工程量如下:1、安装及拆除花费人工1,000元;2、损失化学螺栓200根(价格根据市场价格进行确认)1.30元。确认单由施**、质量员、项目经理分别签名,并在“技术员”一栏由总包方的工作人员张*签注“工程量已现场进行核实”。该确认单由家*石业又转交给曾**。

2012年4月19日,家*石业与曾**签订一份《施工证明》,内容为,因现场石材平度有误差,现要求施工班组在石材背面加固石材条。现经双方一致认可按安装总平方计算,每平方补贴5元(胶甲方买),要求施工方必须加固条用胶要保满,每条用AB胶加固3个点。此证明由曾**签名,家*石业加盖公章且由吕**签名。

2012年5月11日,浙江创**限公司发出一份《现场施工确认单》,内容为:由于建设单位对某某1#综合楼外墙(北侧露台)部分石材立面更改,现石材施工单位对已施工完成的龙骨进行拆除,安装、拆除工程量如下:1、安装龙骨架及玻璃岩棉24平方米(单价80元);2、拆除龙骨架及玻璃岩棉24平方米(单价180元,含材损);3、材料损失15%(该百分比被涂改为15%)。此确认单加盖了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施**、质量员、技术员、项目经理分别签名。**石业将此确认单又转交给了曾**。

2012年10月26日,浙江创**限公司向家*石业发出一份工程通知单,内容为:应甲方要求,需要对1#综合楼西立面石材门口收边重新施工处理,现要求你班组尽快安排人员组织施工,要求于10月31日完成,施工发现的费用全部进行鉴证。门口重新施工面积为18.60平方米。该通知单由浙江创**限公司的张*签名,吕**签收。庭审中,家*石业表示,曾国*未对此鉴证项目进行施工。

2012年10月27日,曾国*出具一份《某某1#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量汇总》,内容为:1、干挂山东绣石:4,144.95平方米,2、干挂咖啡钻25mm厚:809.95平方米,3、干挂咖啡钻50mm厚:88.736平方米,4、三棱石高1,230mm×100mm厚:100.22米,5、钢结构:4,144.95+809.95+100.22×1.23+67.92(墙下支撑点)u003d5,146.09平方米,6、倒角:(阳角)5,606.7×2两边u003d11,213.4米。家斌石业的代表人吕**在此汇总下签名并手写:同意以上工程量估算。

家*石业已支付曾**工程款936,000元。曾**表示其最后一次收到家*石业的付款是在2013年1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曾国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家*石业支付工程款530,635元、工期延迟的部分人工费334,800元;2、家*石业支付变更施工方案的相应工程款11,541元、材料费260元;3、家*石业偿付工程欠款877,23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原审庭审中,曾国*表示在2012年8月中旬完成全部工程,并移交给家*石业。在2013年春节前,曾国*与家*石业商谈过付款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家*石业表示,按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2年4月20日完工,但实际于2012年8月底完工。家*石业与浙江创**限公司也已结算,但尚未结清工程款。在2012年12月6日后,双方确实商谈过工程款的情况。由于曾国*与家*石业负责人是同乡,故在2013年春节期间见面就工程款、工程扣款等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

家*石业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曾国*赔偿因施工质量、工期延误等损失316,000元。然家*石业先后两次未按期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法院对其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审认为,曾国*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故曾国*与家*石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曾国*实际组织施工,可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工程款,之后,又约定按28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此计价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纳。家*石业表示安装大理石的总面积中,部分按285元/平方米,部分按100元/平方米计价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工程量汇总由曾国*以及家*石业代表人吕**签名确认,双方对于曾国*施工的总工程量已予以认可,现曾国*按照该工程量汇总所记载的面积5,146.09平方米,按28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符合双方的约定,家*石业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466,635元,扣除家*石业已支付的936,000元,家*石业还应支付曾国*530,635元。关于曾国*主张的工期延误的人工费334,800元,鉴于曾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完全是家*石业责任所致,且曾国*未能提供其主张的334,800元的依据,故曾国*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证项目,2012年3月8日、5月11日的现场施工确认单均证明曾**实际已施工完成了鉴证的项目,家*石业表示曾**未施工的意见,与施工确认单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8日的确认单确认曾**应得的龙骨的拆除和安装人工费为1,000元,螺栓200根×1.3元u003d260元。2012年5月11日的确认单确认曾**应得的龙骨及玻璃岩棉安装人工费24平方米×80元u003d1,920元,拆除人工费24平方米×180元(含材损)u003d4,320元。由于此确认单中的材料损失的比例被涂改为15%,无法确认是何人涂改,按举证责任,曾**有义务证明是家*石业涂改而非曾**,但曾**未能证明此节事实,就此材损比例,法院不予确认,故在4,320元的基本上扣除15%,应计3,672元。曾**提供的工程通知单,不能证明曾**实际已施工完成,故对此工程通知单中相应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曾**的鉴证项目工程款内。

曾**于2012年8月已竣工。按双方的约定,在竣工后的三个月,家*石业应当付清包括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现曾**要求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计息本金为合同内工程款530,635元和鉴证项目工程款6,852元的总和,计537,487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曾**与上海**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某某会所外墙干挂协议书》无效;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合同内工程款人民币530,635元;三、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鉴证项目工程款人民币6,852元;四、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以人民币537,487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2.36元,由曾**负担人民币4,903.22元,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69.1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家*石业不服,上诉称,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实结算,吕**未经上诉人授权的签字行为应属无效,且吕**的签字也仅仅是估算,而非决算,故本案工程量应通过司法审价予以确定;原审认定所有工程量的单价均为285元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单价285元是指有钢结构的安装,没有钢结构安装部分的单价应为100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完工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严重违约,造成上诉人巨额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143,5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国*辩称,工程量汇总明细是双方对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不需要再进行司法审价,对于单价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照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上诉人仍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价款。一、关于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毕后出具了一份工程量汇总,吕**在该汇总下签名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吕**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且其签字也仅仅是估算,对此,首先,吕**系双方所签订合同中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且在“施工证明”、“工程通知单”等施工文件中吕**均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予以签字,故应当认定吕**在涉案工程中是上诉人的代表,其在工程量汇总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吕**在工程量汇总上书写了“同意以上工程量估算”,在签署该工程量汇总时被上诉人早已完成施工,如吕**不认可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认为需要另行审计的,理应在其签署工程量汇总时就提出相应异议,而现在吕**在工程量汇总上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及双方需要另行结算,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署了工程量汇总之后向被上诉人就具体工程量提出过异议,故该工程量汇总应视为双方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上诉人主张工程量汇总仅是估算需要重新审价确定工程量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单价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仅约定为每平方米280元,并未对有无钢结构部分的单价予以区分,施工过程中双方另行签订施工证明,同意每平方米补贴5元,也没有提及对于单价需要根据有无钢结构进行区分,故现在上诉人主张对于没有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应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价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竣工以及施工质量问题,鉴于就该部分内容上诉人在原审提起反诉后未按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该部分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家斌石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4.87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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