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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葛**现居住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启民村x号房屋系顾**于2011年10月13日出售给葛**的。2011年底,葛**请顾**对系争房屋中的楼上三间房间及楼下一间厨房进行装修,装修款已结清。2013年3月,葛**请顾**对系争房屋的剩余部分进行装饰装修、以及进行建造围墙等施工。系争工程于2013年5月底完工,现葛**已居住使用。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2,620元(人民币,下同),葛**已支付顾**140,000元,尚欠工程款242,620元。

2014年2月,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葛玉妹支付拖欠的建造围墙、彩钢板屋及室内装修费242,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资质是承包人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顾*明以个人行为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为葛**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顾*明和葛**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因系争装饰装修工程已交付,葛**已实际居住使用,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葛**作为发包人,未能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葛**辩称葛**与顾*明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葛**在庭审中认可系争装饰装修工程的材料及劳务均由顾*明联系,并由顾*明向工人及材料商支付价款;葛**认为顾*明仅是帮忙性质,但未能提供自己与劳务工人或材料商订立合同及支付价款的依据,故法院对葛**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问题,法院认为,因葛**庭审中对顾*明提出的工程总价款未提异议,且其陈述的工程总价款高于顾*明主张的数额,故法院采信顾*明的意见,按照顾*明主张认定本案系争工程的总价款。对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法院认为,由于葛**作为付款义务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款的数额,故法院按照顾*明的自认数额认定葛**的已付款数额。综上,对于顾*明要求葛**支付工程余款242,6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永明工程余款人民币242,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9.50元,由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葛**不服,上诉称,葛**与顾**之间是帮工关系而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葛**实际已经支付给顾**40多万元,所有款项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顾**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辩称,葛**仅支付了14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葛**提供银行提款记录,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给顾**40余万元。顾**经质证认为,葛**从银行取款的行为与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提款记录仅能证明葛**从银行提取了款项,但不能证明葛**将该些款项支付给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葛**与顾**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但葛**认可系争房屋装修的材料及劳务均由顾**联系,大部分款项都是葛**支付给顾**后由顾**支付给材料商和施工工人,现葛**主张顾**仅是作为邻居帮忙,但在双方均认可的总价40万左右的装修工程中,葛**仅能提供2万余元的送货单,除此之外未能提供任何其自行向材料供应商采购及委托工人施工并付款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葛**与顾**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二、关于装修总价及葛**已付款金额的认定。本案审理中,葛**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装修总额40多万元,现顾**主张的装修总额低于葛**自认的价格,依法可以予以认定。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葛**应就其已经支付给顾**的款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鉴于葛**未能提供任何付款依据,原审根据顾**的自认认定葛**已付款金额为14万元并无不当,葛**主张其已经支付了40余万元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9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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