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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歌**限公司与上海水**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歌**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因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水某公司以某盛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放映《你妈妈不让谈恋爱》等50首曲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维权费用6,16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盛公司辩称:1、水**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某盛公司已向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支付版权使用费,无侵权故意,故应免除赔偿责任;3、水**司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共5张光盘、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你妈妈不让谈恋爱》、《Becauseyouloveme》、《WhatcanIdoforyou》、《确定一定以及肯定》、《爱人》、《看我的眼睛》、《不让你哭》、《出口》、《恨自己》、《我是你的人》、《假如爱能重来》、《刺青》、《怎么会》、《爱你爱到心碎》、《恋恋女人香》、《丢失的戒指》、《轰轰烈烈的小诗》、《你说》、《亲爱的别走》、《摩天轮晚安》、《早安摩天轮》、《我曾爱过的女孩》、《分手》、《柔柔》、《而已》、《放开吧》、《伤心一整夜》、《完美的结果》、《只欠秋天》、《该死的温柔》、《好男人还有很多》、《金*》、《差不多》、《甜蜜的伤口》、《爱上你》、《猜》、《更好》、《观音手》、《上上签》、《斯*高丽的伤心》、《犯错》、《做多少才够》、《飞舞》、《飞雪》、《确定让你幸福》、《我的音乐我作主》、《黯然销魂掌》、《解回忆的毒》、《爱比不爱更寂寞》、《东四环的雪》共计5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彩封、外包装盒上注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限公司”、“总发行:北京鸟**责任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惠**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等信息,同时还注有“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惠**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播放该专辑所涉音乐电视作品,其画面右上角均显示“EQ唱片”标识,播放结束时显示“惠**公司制作”字样和“EQ唱片”标识。

2010年,惠**公司与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订立《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出版物中所有内容在内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公司以自己名义独家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完全由盛**公司行使,惠**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盛**公司可将惠**公司之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公司及其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等。

2010年11月23日,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水**司系盛**公司于上海市范围内之版权代理机构,就盛**公司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盛**公司签发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为准,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独家授权予水**司,并确认水**司于上海地区在卡*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盛**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水**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水**司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OK经营者提供卡*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盛**公司已保留之权利。在上述授权证明书所附的MV/MTV作品清单中包括了涉案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0年12月13日,上海**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至位于上海市吴中路1050号盛世莲花广场五幢北楼一至三层由某盛公司经营的“上海歌城”,办妥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330号歌房。使用该包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EQarts唱片”的歌曲50首,并对所点播歌曲的“音乐电视”图像进行全程摄像。在所点播的歌曲全部播放完毕后,对房间内现场情况摄像。现场制作《点歌清单》1份。消费后取得项目分别为娱乐和餐饮,单价各为76元,开票单位分别为上海歌**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2张。取证结束,王*将摄像机内存卡交公证人员保管,并由公证处刻录成光盘。2010年12月14日,上海**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0)沪徐证经字第5217号公证书。

水**司为此次公证支付给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费3,000元。又因提起本案诉讼,水**司支出律师费3,000元、某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档费10元。

另查明:涉案出版物上存在印刷错误,即“出版:上海**限公司”、“总发行:北京鸟**责任公司”,应当为:“出版:上海**公司”、“总发行:北京鸟**责任公司”。

又查明:北京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与惠**公司共享有的LOGO“EQ唱片”和Eqarts署名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惠**公司所有,其不享有任何权利。惠**公司与盛**公司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间签订的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正在履行中。

还查明:音集协出具证明,确认某盛公司已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本案所涉的音乐电视作品尚不在音集协管理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作品的权属;二、水**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某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存在过错;四、若某盛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画面与音乐有机结合作为艺术表现形式,凝聚了导演、编剧、演员、摄影、服装、灯光、剪辑、合成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由制片者享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水**司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制品的彩封、外包装盒、光盘上均注有版号、版权提供者、制作者、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印刷方面的错误瑕疵,并不影响出版物的合法性。根据该出版物上标示的制作者、著作权人均为惠**公司,并结合版权声明内容及音乐电视画面上所显示的相关版权标识、丰**公司的权利确认函,在某盛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包括涉案50首音乐电视在内的专辑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为惠**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惠**公司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其放映权、复制权独家授予盛**公司行使,且约定盛**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授权,被授权的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现盛**公司将上海市范围内的包括涉案50首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独家授予水*公司,根据该授权,水*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因此,水*公司通过授权获得约定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并就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某盛公司关于水*公司为盈利而提起诉讼,变相收取著作权管理费,其行为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等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认为,某盛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构成对水某公司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因某盛公司点播系统(曲*)存在涉案作品并不等同于某盛公司复制了涉案作品,且水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盛公司实施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其关于某盛公司侵害了作品复制权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某盛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原审认为,某盛公司根据行业惯例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音集协会员单位所享有的作品的许可权,并营利性地使用该些作品。某盛公司作为专业的卡*OK经营企业,其在选择与音集协签约时,应当了解音集协的组织性质、管理模式、收费标准等情况,某盛公司知道通过这一途径所获得的作品许可是大量的、便捷的,同时其亦应当知道并非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音集协的会员,音集协许可其使用的作品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作品。然某盛公司未经核实即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主观上具有过错。

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审认为,某盛公司侵害水**司作品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诉讼中某盛公司表示其已停止使用并删除了涉案作品,水**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当庭撤回要求某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水**司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水**司撤诉,故对于停止侵权无需再行判决。某盛公司在本案中仅需承担赔偿水**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由于水**司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某盛公司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原审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某盛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方式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水**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水**司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工商查档费10元、证据保全时娱乐消费76元,均属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1、某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司经济损失5,000元;2、某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司合理费用6,0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4.05元,由水**司负担204.05元,某盛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某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已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参照卡拉OK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赔偿额;3、被上诉人维权行为缺乏善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

被上诉人水*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3、上诉人主张赔偿应参照卡拉OK收费标准没有依据;4、原审支持的合理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二中民终字第03704号、(2012)内民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卡*OK歌厅向音集协交纳版权许可使用费后视为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注意义务,对其使用音集协管理范围之外的作品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文章两篇,证明针对本案这种特定使用方式,如没有加入音集协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被代表”,卡*OK歌厅将无法生存。被上诉人水**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虽为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但对本案的审理没有约束力,证据2是文章作者的观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水*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上诉人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也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表明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许可使用权,这正是上诉人尊重著作权的表现,应视为已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如要求上诉人在海量作品中甄别非会员作品无疑是不现实的,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曲库中含有的涉案作品为音集协非会员作品,直至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状时才知,并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所有著作权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可见权利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自愿的,不是强制的,也就是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管理所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一揽子许可”,也仅涵盖受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全部作品,而不包括不受其管理的作品。其次,上诉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具有过错。本案中,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发函确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故音集协本来就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如需使用该音乐电视作品,应当取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虽然上诉人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向音集协了解合同约定被许可使用的作品的具体范围,以免因使用非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又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时发生侵权的情形。上诉人的这种“了解”能够做到,其不需要通过自己在海量作品中甄别作品授权与否。上诉人在音集协未向其提供具体被许可使用作品的情况下,没有要求音集协予以提供,却以为只要与音集协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即可使用全部音乐电视作品,从而导致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放映权,可见上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上诉人主张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参照卡*OK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赔偿额,且被上诉人维权缺乏善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的侵权获利的情形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参照卡*OK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通过公证等手段取得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委托律师提起侵权诉讼,被上诉人为之发生的费用应属于合理开支,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维权缺乏善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5元,由上诉人**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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