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申请执行四川华**限公司、遂宁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何某某申请执行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称华**司)、遂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称财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遂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商业银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银行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执行冻结的财**司账号存款291.8万元,系财**司质押给市商业银行的担保保证金,异议人商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扣划财**司在异议**银行开立的担保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并解除冻结,确保异议**银行优先权得以有效行使。并向本院提供了:1、户名为财**司(保证金专户)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财**司在异议**银行开立的是保证金专户。2、2014年4月31日异议**银行与财**司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26日以出质人财**司与质权人异议**银行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市商业银行与财**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开立保证金专户,法院不能扣划财**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的存款。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书面辩称:财**司担保贷款的融资金额是1610万元,保证金存入应是322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200万元,两项合计是由异议**银行托管财**司的资金人民币为1522万元,是用于担保贷款的代偿准备金,根本不是保证金质押。异议**银行与财**司所签合同中规定,“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财**司应提供商业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第八条中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为财**司合法拥有”。“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故**法院依法冻结财**司账户的活期存款,属其所有,没被异议人实际占有,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并及时扣划己冻结财**司所有的存款2918712.89元给申请执行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华**司称,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执行人财源公司称,请求对华**司还款给予宽限期。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何某某申请执行华**司、财**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居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行确定,被执行人华**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借款2375000元及利息,给付本案诉讼费13400元,由财**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5)安居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书,对财**司在案外**行总行营业部账号5002030500038上的存款2918712.89元予以冻结。2015年9月21日案外**业银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扣划财**司在异议**银行人开立的担保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291.87万元,并解除冻结。以上事实有异议人书面异议,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银行主张本院冻结的存款,系财源公司质押给异议人的担保保证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所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且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己设立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业银行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财源公司在异议**银行开立的担保保证金291.87万元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遂宁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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