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林**申请执行韩**、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95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安居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申请执行韩**、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月12日向被执行人韩**、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的义务:缴纳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46200元,申请执行费32862元。被执行人韩**、韩**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韩**在银行在银行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韩**除已被本院扣划的在农业银行存款15000元(由申请人领取14800元,交执行费200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韩**无登记车辆,韩**登记有川A06Q0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但2014年7月31日起未年检。韩**、韩**在安居区无登记房产,韩**在船山区网签有房产,已在诉讼中进行保全;韩**在成都市武候区购有房产,现分别由本院及成都**民法院查封,且为该房产权属正在成都**民法院诉讼,诉讼中的原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反映,韩**、韩**外出多年,在本村除与母亲、两兄弟共有3间一楼一底楼房外无其他财产。申请人现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船山区房产尚未进行初始登记,未经有权机关验收颁证,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涉及成都房产,现正就房屋权属诉讼中,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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