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遂宁非融资担保公司与遂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遂宁市安**保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遂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询,被执行**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在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有五块土地及其上的厂房、机器设备已先后被本院、多个公安局查封。相关警方向我院通报情况,所查封的财产均为涉案财产,应待当地法院刑事案件判决后处置,目前尚在刑事案件处理中。被执行人赵某某也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现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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