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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遂宁分行与王*、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2015)川遂市国正证执字第01号公证书,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遂宁分行申请执行王*、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同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的义务:缴纳借款569103.2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809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王*、赵某某在银行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管部门无登记记录。二被执行人贷款所购买的四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为:川JM5812、川JM6523、川JM8039、川JZ6736)均都被贵州公安查封、扣押。警方向我院通报情况,所查封的财产均为涉案财产,应待当地法院刑事案件判决后处置,目前刑事案件处理中。申请人现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2015)川遂市国正证执字第0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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