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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童**及原审第三人蒋*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童**及原审第三人蒋*、秦**、商**、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福**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2)福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做运输生意。同年6月15日,原告童守全将经营中产生的相关结算票据交予被告杨*,被告杨*出具收条,收条中注明杨*收到童守全交来罚款票据、报账单、借支凭证等相关结算票据及票据合计金额为104781元,并注明u0026ldquo;以上结算票据核实后结算为准。(超支贰万肆仟肆佰零叁元整(¥24403元正)u0026rdquo;。尔后,原告对其超支垫付的24403元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杨*对原告超支垫付的24403元表示认可。但提出双方未经实际结算,被告行为是代表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且还有其他合伙人。并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在合伙经营期间多领取的运费款35219元及股金15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杨*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以及就反诉请求提供了5份复印件,而原告不予质证及认可,被告杨*就此反诉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童守全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双方共同合作搞运输生意。2010年6月15日,双方通过对账结算,原告共为被告超垫付运费和罚款2440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及罚款244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一审辩称:原告确实是有垫付的行为,但被告是代表合伙所作的职务行为,还有其他合伙人,不是他个人的行为。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在贵定共同合伙期间,就双方的运费做了简单结算,并且有收条为证,但收条的票据结算是以核实后结算为准,双方并未结算,原告应在结算后才能起诉。且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运费)是140000元,而被告只收到原告的票据金额104781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运费款35219元。另原告未交纳入股款,对被告退给原告的入股款也应退还被告。故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诉。且反诉要求原告退给被告运费款35219元、股金15000元,共计50219元。

原审第三人蒋*、杨**、商**、秦**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童**与被告杨*在合作经营货物运输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内容里虽注明的以上结算票据核实后结算为准,其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由于被告怠于履行核实结算义务,致使所附条件无法实现。就本诉而言,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垫付了24403元的货款,被告亦予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相关款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相关结算票据未经核实,且还有其他合伙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需经全体合伙人共同清算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童**的诉讼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辩称的其他合伙人即本案追加的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的辩解主张因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主张应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领取的运费款以及股金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反诉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该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的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自己诉权的处分。且被告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第三人之间有合伙或其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垫付款24403元。二、驳回被告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反诉费1056元,共计2522元,由被告杨*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从2010年6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体现了两个方面的事实,其一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票据的张*、总金额,其二是结算方式以核实后结算为准,由此可以说明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童**的结算方式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核实后就发生债权债务。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童**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童守全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作出的判决公正、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童**在合伙做运输生意期间因合伙事务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性质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将本案的合伙人认定为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童**正确。从上诉人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来看,结算票据总金额为104781元,超支24403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支垫付的24403元不持异议,故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及第三十五条u0026ldquo;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该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童**系合伙人之一,其也应对该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出资比例无法查实,双方也未对此举证,故本院认为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为宜,即由上诉人杨*支付被上诉人童**垫付款12201.5元。该收条上虽然注明了u0026ldquo;以上结算票据核实后结算为准u0026rdquo;,但上诉人杨*因怠于履行核实结算义务,则会致使被上诉人童**的债权无法实现,且该注明内容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确定,如若合伙尚有其他债务,双方亦可在清算的时候对本案的债务进行相应扣减处理,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未经核实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童守全垫付款12201.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童守全各承担一半;一审反诉费1056元,由上诉人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童守全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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