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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甲、吴**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甲、吴**、吴*、原审原告吴*丙及原审第三人吴*丁、吴*戊、吴*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吴**系三都县大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工,生育有女儿原告吴**、儿子原告吴**(因右手四个手指被截断造成肢体残疾,于2007年在三都**联合会办有三级肢体残疾证)、吴**(已于吴**先死亡),吴**生育一女儿原告吴**。被告人王某某生育有儿子第三人吴*、吴*丁、吴*戊、女儿吴*己。被告王某某与吴**的配偶死亡后,被告王某某与吴**于2000年7月25日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再婚时第三人吴*丁、吴*戊、吴*己已成年独立生活,刚满14周岁的第三人吴*随同被告王某某与吴**一起生活,生活费来源主要靠吴**的工资收入维持。吴**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9日在三都**用社分别以其的名义存入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共计存入35000元。2014年6月11日,吴**因病死亡,后原告吴**将吴**安葬,安葬的棺材系吴**夫妇购买的,其他的安葬费均是原告吴**支付。被告王某某在未征求其他相关人员的同意下于2015年1月5日自已到三都**用社办理取款手续,将上述35000元私自取走。吴**死亡后,三**政局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2442元及安葬费1600元,共计104042元,由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款的分配问题存在纠纷,该款现在三都县大河镇财政所至今未发放。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款项的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吴**、吴**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吴**、吴**一审共同诉称:原告吴**与吴**系同胞姐弟,原告之父吴**于2014年6月11日去世后,原告的继母被告王某某私自将其父存于信用社的存款35000元(其中遗产17500元)取走,侵犯了原告的遗产继承权。国家发放的安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04042元现在大河镇财政所,由于分配存在纠纷,目前暂缓发放。吴**去世后,原告吴**负责安葬,其支出安葬费用25000元。由于上述财产纠纷经大河**委员会调解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判决安葬费25000元、遗产5833元、抚恤金26347元,共计57180元归原告吴**所有,判决遗产5833元、抚恤金26347元,共计32180元归原告吴**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吴**一审诉称:爷爷吴**生育原告吴**之父亲吴**,在原告吴**两岁时,父亲吴**先于爷爷吴**死亡,后原告吴**跟随母亲一直在外婆家生活,被告王某某与吴**再婚后对原告吴**未照顾,故在分割遗产时要求多分。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审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吴**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生活,双方均是再婚,是合法夫妻。再婚时被告王某某带着13岁的小儿子吴*与吴**一起共同生活,生活费主要靠吴**的工资收入维持。因此,吴*与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吴*应享有继承权,参与所有财产的分割。吴**名下所存的35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王某某先分割17500元,另17500元再由被告王某某参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一起进行分割。

原审第三人吴某一审辩称:母亲王某某在第三人吴某小时候就与吴**再婚,当时自己随同母亲与继父吴**一起生活,长大后对吴**的生活起居一直照顾,自己应享有相关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吴某丁、吴**、吴**一审辩称:在其母亲王某某与吴**再婚后,均对吴**有过照顾,应该享有相关的权利。

一审审理认为:关于35000元存款的处理,被告王某某与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系夫妻共同所有,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存入人民币35000元系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因此,上述35000元存款中依法分割17500元(35000元u0026divide;2人﹦17500元)为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另17500元作为吴**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处理。吴**生前生育的子女原告吴**、吴**和吴**依法均有继承权,因吴**先于吴**死亡,吴**生育的女儿原告吴**依法代位继承其父亲吴**应继承的份额。被告王某某与吴**是夫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参与对吴**个人遗产的继承。被告王某某与吴**结婚时,第三人吴*丁、吴**、吴**已成年独立生活,与吴**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对吴**的个人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刚满14周岁的第三人吴*随同被告王某某与吴**一起生活,生活费来源主要靠吴**的工资收入维持,亦受吴**的抚养和教育,第三人吴*与吴**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依法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吴*依法对吴**的个人遗产享有继承权参与继承。故作为继承主体的原告吴**、吴**、吴**,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参与对吴**的17500元遗产进行继承,每人分别依法继承3500元。关于安葬费1600元的处理,安葬吴**的费用除棺材系被告王某某夫妻买的外,其他的费用均系原告吴**支付,故安葬费依法由原告吴**享有。原告吴**提出其支出的安葬费用为25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抚恤金102442元的处理,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原告吴**依法不享有参与该抚恤金的分配。原告吴**、吴**,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依法享有参与该抚恤金的分配。第三人吴*丁、吴**、吴**与吴**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依法不享有参与该抚恤金的分配。抚恤金一般本着均等分配原则处理,但同时应酌情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吴**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在分配抚恤金时依法理应照顾多分,因此,对于该笔抚恤金酌情应先多分配10000元给原告吴**,剩余92442元(102442元﹣10000元)再由原告吴**、吴**,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平均分配,每人分配得23110.50元(92442元u0026divide;4人﹦23110.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应分得共计38210.50元(3500元﹢1600元﹢10000元﹢23110.50元);原告吴**应分得共计26610.50元(3500元﹢23110.50元);原告吴**应分得共计3500元;被告王某某应分得共计44110.50元(17500元﹢3500元﹢23110.50元);第三人吴*应分得共计26610.50元(3500元﹢23110.50元)。上述35000元存款被告王某某已取走,现仅存抚恤金102442元及安葬费1600元,共计104042元在三都县大河镇财政所,为使上述当事人能及时兑现相关款项,被告王某某已取走的属于吴**个人遗产17500元存款不再退回,将该款用于折抵其享有相应抚恤金的份额。为此,在吴**死亡后财政部门所发放的抚恤金及安葬费104042元,原告吴**应享有38210.50元,原告吴**应享有26610.50元,原告吴**享有3500元,被告王某某享有9110.50元(3500元﹢23110.50元﹣17500元),第三人吴*应享有266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死亡的安葬费及抚恤金104042元,原告吴**享有叁万捌仟贰佰壹拾元零伍角(¥38210.50元),原告吴**享有贰万陆仟陆佰壹拾元零伍角(¥26610.50元),原告吴**享有叁仟伍**(¥3500元),被告王某某享有玖仟壹佰壹拾元零伍角(¥9110.50元),第三人吴*享有贰万陆仟陆佰壹拾元零伍角(¥26610.50元);二、驳回原告吴**、吴**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原告吴**承担280元,吴**承担280元,王某某承担45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的抚恤金104042元及遗产17500元存款的一半归上诉人享有,余下的一半由三被上诉人平均分配;2、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上诉人与吴**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再婚,当时吴**的子女吴*甲、吴**均已经成年,各自独立生活。上诉人与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诉人的家里。多年来风雨同舟,相依为命。在吴**病重期间,一直是上诉人在贴身照顾他。在他去世前半年,他生活上已经不能自理,喂饭、擦洗身子等贴身护理全是上诉人一人承担。吴*甲多年前曾动手打过吴**,用刀划伤过吴**的左眼,双方关系恶化,一直没有来往。在吴**病重期间,吴*甲根本没有来探视、问候过他。吴**去世后,吴*甲知道有安葬费用,才同意安排葬礼。吴**也只是偶尔来探望,根本没有照顾过吴**。上诉人今年已经61岁了,丧失了劳动能力,吴**在世时,上诉人都是靠他的工资生活。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u0026ldquo;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u0026rdquo;之规定,上诉人在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被上诉人吴*甲虽有残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吴**在世时并不扶养他,他们甚至多年互不理睬,他多分遗产于法于理都不相符。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分配方法上也是参照遗产分配的相关规定执行。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作为与死者生前朝夕相处多年,一直照顾、守护他直到他生命终止的人,他的离世对上诉人的打击更大,上诉人精神上承受的痛苦更多,在分配抚恤金时更应该多分。一审判决无视这些事实与规定,仅凭吴*甲的一张残疾证,判决吴*甲多分抚恤金,判决上诉人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存款遗产和抚恤金,于法于理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甲、吴**、吴*与原审原告吴*丙及原审第三人吴*丁、吴*戊、吴*己二审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遗产17500元分配是否适当;二、一审对丧葬费和抚恤金共104042元的分割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2442元和丧葬费1600元共计104042元,吴**的遗产为存款17500元,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对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是否有权参与继承和参与分配抚恤金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17500元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查明吴**死亡时有存款35000元,一审认定该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吴**的合法妻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17500元,另一半17500元作为吴**的遗产分配,并无不当。对于吴**的遗产17500元,一审依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认定继承主体吴**、吴**、吴**、王某某、吴*各自继承3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对于丧葬费1600元,因吴**死亡后,系被上诉人吴**对其进行安葬并支付相应的安葬费用,一审认定1600元的丧葬费由被上诉人吴**享有,并无不当。对于抚恤金102442元,一审兼顾均等分配原则和被上诉人吴**系三级肢体残疾等客观事实,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吴**多分割其中10000元,剩余92442元(102442元﹣10000元)再由吴**、吴**、王某某、吴*平均分配,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应享有抚恤金的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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