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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萨**有限公司与织金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贵民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后,贵州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织金县**有限公司经其股东一致同意,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贵州萨**有限公司签订《财产购买及承包经营权协议》,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购买微细、超微细粉体生产、化验设备及其辅助设备设施,购买的财产名称、数量价格以附件1为准,购买的财产状况以签订本协议时双方实地现场勘查的状况为准;购买财产的总金额人民币320万元,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拾个工作日内完成财产清点及移交,甲方在收到乙方财产后拾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7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乙方将其生产经营权转让给甲方生产经营u0026hellip;u0026hellip;;乙方在甲方支付首付款后立即将厂区场地、厂房、厂棚、道路、磅房及其他厂区设施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一年,免费使用期间维修费由甲方承担。从第二年开始甲方按年租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给乙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如数接受购买的财产或者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购买资金,甲乙双方按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还对应收货款的处置、劳动用工纠纷等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收取双方买卖的财物,被告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告知原告对财物已经清点完毕并可以交付。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撤销合同告知函》,以u0026ldquo;合同要求被告先行移交公司资产有失公平及原告未如期到场清点移交财产u0026rdquo;为由撤销与原告签订的《财产购买及承包经营权协议》,同日,被告就送达《撤销合同告知函》事宜交由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方*收告知函后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1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将原有股东股权全部进行转让,后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熊**变更为田海燕。同月16日,被告与李*签订《协议》,被告以150万元的总价款将其部分机器设备出卖给李*,以第一年免费使用,第二年起每年支付被告10万元租金且每年递增10%的方式将其他部分机器设备租赁给李*,并将自己的经营权承包给李*,被告与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提起反诉。

原审原告贵州萨**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购买及承包经营权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微细、超微细粉体生产化验设备及其辅助设备设施,并以所附清单予以确认购买财产范围,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完成财产清点及移交,原告在收到被告财产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2700000约定的价款。此外,协议还对生产经营权的转让、厂区的使用等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表明此协议的签订系被告公司股东会的决定,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申请人清点并移交微细、超微细粉体生产、化验设备及其辅助设备设施(移交的财产以协议附件1予以确认);2、被告立即将厂区场地、厂房、厂棚、道路、磅房及其他厂区设施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一年;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织金县**有限公司一审反诉称:反诉人原是熊**及家人经营的家族企业,因熊**身患疾病需资金进行治疗,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反诉人签订《财产购买及承包经营权协议》,约定以3200000元的总价款将协议附件1所列财产出卖给被反诉人,并将经营权承包给被反诉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未按约定与反诉人进行财产清点,之后的两个月时间,反诉人多次催告被反诉人履约,均未果,导致反诉人不能获得约定价款用于熊**治病,反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反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反诉人接到通知后,未来履约,亦未提出异议,就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经法定方式解除。2014年7月15日反诉人经工商变更登记,同月16日与案外人李*签订《协议》,将反诉人一部分财产转让及将经营权承包给李*。被反诉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反诉人出卖及出租的价格低于与被反诉人约定的价格,致反诉人损失170万元,故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90万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购买及承包经营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拾个工作日内完成财产清点及移交,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原告购买被告机器设备、承包其经营权,租赁其厂区等条款可确定,原、被告清点移交财产的地点应在被告厂区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收取双方买卖的财物,被告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告知原告对财物已经清点完毕并可以交付。在庭审中,原告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原告不配合,被告可以采取诉讼及公证、提存等方式完成移交工作为由主张财产移交的义务在被告方,其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近9个月的时间里,原、被告均未对合同的履行积极作为,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与李*另行签订《协议》,将与原告协议的标的物与案外人李*达成新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被告伪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清点并移交微细、超微细粉体生产、化验设备及其辅助设备设施(移交的财产以协议附件1予以确认),立即将厂区场地、厂房、厂棚、道路、磅房及其他厂区设施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一年及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出《撤销合同告知函》,从此函的名称及显失公平的撤销理由等可以看出,此函是被告告知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财产购买及承包经营权协议》,但合同的撤销需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才能够实现,故该函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协议仍合法有效;协议约定u0026ldquo;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如数接受购买的财产或者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购买资金,甲乙双方按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u0026rdquo;,原告未在约定的拾个工作日内与被告履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此期间有拒绝进行财产清点或其到场接收而被告不能如数交付财产等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亦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诉请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是对原告本诉的抗辩,不构成具体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定为其诉请;第二项诉请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90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u0026rdquo;,被告与李*达成新的协议是被告与李*合意的结果,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并不能预见到亦不应当预见到其不履行协议,被告与他人另行签订协议会遭受何种损失,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且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此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萨**有限公司各项诉请请求;二、驳回被告织金县**有限公司诉请原告贵州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九十万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25元,由原告贵州萨**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织金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财产购买及承包经营权协议》附件一《织金东山**限公司出售机械设备清单》可见,财产清点工作已在合同签订当日完成,不存在一审认定的u0026ldquo;被告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告知原告对财物已经清点完毕并可以交付u0026rdquo;的问题。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曾积极主张被上诉人履行财产交付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辞。一审认定u0026ldquo;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近9个月的时间里,原、被告均未对合同的履行积极作为u0026rdquo;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否能证明其积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将财产交付给上诉人的义务,而不是双方均负有履行义务。而被上诉人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法律上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有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若买方拒不受领的,卖方可通过提存、诉讼等方式履行合同。3、上诉人若无理拒不能履行合同,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合同或者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织金县**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庭审时双方对签订协议之日清点了财产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产如何进行交付。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双方清点及移交财产的地点在答辩人厂区内,也就是说合同履行地是答辩人厂区内,那么,答辩人将财产放在自己的厂区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而答辩人也一直催告被答辩人来接收财产,但被答辩人一直无故不予接收。二、因合同履行地在答辩人厂区内,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在合同履行地接收财产,也不能证明在其接收财产时答辩人有不能向其交付的违约行为,故其主张答辩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需向其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合同法对提存的规定是可以提存,并不是必须提存,当事人有选择提存、诉讼或通知解除合同等方式的自由。答辩人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提存适用的条件之一就是债权人已经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合同价款。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以提存方式履行合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的撤销合同告知函实际是一份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彻底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和最终目的,因此,该函已经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答辩人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将财产卖予他人,并没有违约。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贵阳**证处向上诉人发出《撤销合同告知函》,其中载明有u0026ldquo;依法撤销贵公司与我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u0026lsquo;财产购买及承包经营权协议u0026rsquo;,全面终止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u0026rdquo;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购买及承包经营权协议》虽然约定了财产清点及移交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但从合同所附机械设备清单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已对买卖的财产进行了清点,至于财产交付的问题,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u0026rdquo;、第六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上诉人获得相应财产的所有权及被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权、被上诉人获得相应的货款及承包费,且合同涉及买卖的相关财物亦存放在被上诉人厂区内,故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上诉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被上诉人处接收财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财产交付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其进厂接收财产时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财产清点完毕后,由于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亦未积极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被上诉人向其发出《撤销合同告知函》,从该函有关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是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而上诉人签收该函件后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函件自上诉人签收时,双方的合同即已解除。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另与他人签订合同构成违约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5元由上诉人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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