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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四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五组与上诉人蒙**、蒙炳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四组(以下简称四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五组(以下简称五组)与上诉人蒙**、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荔**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后,四组、五组和蒙**、蒙**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荔波玉屏区时来乡罗家寨村民四组、五组系原告四组、五组。原告四组与被告蒙**、蒙**的父亲蒙**、案外人覃**、罗**于1984年8月23日签订《合同书》,用于承包罗家寨浪播外荒滩开发养鱼事宜,承包范围为:东抵廖家湾农民杨**责任田、西抵浪播外水沟、南抵廖家湾农民潘**责任田、被抵板旺寨农民覃**责任田,面积为9.8亩;承包年限为:从1984年8月23日至2044年8月23日,计60年不变,被告蒙**、蒙**的父亲蒙**、案外人覃**、罗**后代有继承权,六十年满按政策另定;被告蒙**、蒙**的父亲蒙**、案外人覃**、罗**在开发荒滩十五年后即1999年8月23日后按每年每亩提交0.5元给原告四组即每年共提交5元;承包期满后,原告征用或转让他人时,被告蒙**、蒙**的父亲蒙**、案外人覃**、罗**有权索回开发荒滩所用的全部投资。随后被告蒙**、蒙**的父亲蒙**、案外人覃**、罗**向银行贷款并修建成现位于荔波**办事处板旺村浪坡*养鱼水库。(86)荔法经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外人覃**与现位于荔波**办事处板旺村浪坡*养鱼水库脱离关系,以后该水库的收益及其他情况均与按外人覃**无关。被告蒙**、蒙**的父亲蒙**、原告四组和五组及荔波**中学于1989年11月22日签订《水库协议契约书》,约定:蒙**于1983年开发的浪坡劳荒滩修建成的一座水库(面积二十三亩)和上管道闸伐一台、坝底出水管一根交给原告四组、五组转给荔波**中学承包;承包期为二十四年,自1989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承包期满后水库要保持完好交给蒙**;2014年3月30日水库由蒙**的家人享有接管继续承包,承包期为二十四年,承包金为5000.00元交给原告四组、五组作为整个承包期水库及地皮费;承包费可作两次付,2016年4月5日付给2500.00元,2019年4月5日付给2500.00元或者以每市斤鱼价2.5元上交鲜鱼。2014年3月30日,荔波**业学校(即原荔波**中学)与被告蒙**、蒙**签订《水库契约移交书》,荔波**业学校将蒙**于1983年开发的浪坡劳荒滩修建成的一座水库移交给被告蒙**、蒙**。原告四组、五组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变更《水库协议契约书》中关于承包期和承包费的依据。

原审原告四组、五组一审诉称:1989年11月22日,原告四组、五组(原为荔波县玉屏区时来乡罗家寨四、五组)与被告蒙**、蒙**的父亲蒙**签订了《水库协议契约书》,该《水库协议契约书》约定:2014年3月30日水库由被告蒙**、蒙**的父亲蒙**享有接管继续承包,期限为24年,24年的承包费为5000.00元。由于该水库属于集体所有,其他农户也享有承包的权利,现物价等方面已经快速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已显失公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水库协议契约书》中的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起水库由被告蒙**、蒙**承包,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变更承包费用,承包费为每年15000.00元,被告蒙**、蒙**在每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组、五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蒙**、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蒙**、蒙**一审辩称:被告蒙**、蒙**认为原告的起诉纯属滥用诉权,曲解片面理解法律。此外,本案的案由有误,表明上单纯的看是承包合同,从证据、历史背景和客观事实来看,是被告的父亲等人在原告同意在其集体土地上使用其土地建造水库等物使用,而象征性交纳地皮费给原告而已的法律关系,本案无论从客观事实到适用法律,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组、五组与被告蒙**、蒙**的父亲蒙**于1989年11月22日签订《水库协议契约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经荔波县当时的时来乡人民政府和荔波县玉屏区公所确认,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四组、五组能否将《水库协议契约书》中承包期由24年单方变更为3年的问题,由于被告蒙**、蒙**的父亲蒙**、案外人覃应友、罗**与原告四组签订协议并约定长期承包期后才在浪坡劳荒滩修建的水库,而原告四组、五组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举证证明变更承包期限的理由,为保护被告蒙**、蒙**对协议的信赖利益,故对原告四组、五组将《水库协议契约书》中承包期由24年单方变更为3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四组、五组能否将《水库协议契约书》中承包费变更为15000.00元(每年7月30日前付清)的问题,从原告四组、五组与被告蒙**、蒙**的父亲蒙**于1989年11月22日签订的《水库协议契约书》第六条、第七条来看:2014年3月30日水库由蒙**家人(子孙)享有接管继续承包,承包期为二十四年,承包金5000.00元上交原告四组、五组作为整个承包期水库及地皮费;承包费可作两次付,2016年4月5日付给2500.00元,2019年4月5日付给2500.00元或者以每市斤鱼价2.5元上交鲜鱼。从字面的意识和合同实质上来理解,被告蒙**、蒙**的父亲蒙**与原告签订的《水库协议契约书》系水库承包合同,被告蒙**、蒙**的父亲蒙**上交给原告四组、五组5000.00元系水库承包24年的承包费和地皮费,虽然原告四组、五组与被告蒙**、蒙**的父亲蒙**约定:该协议不得更改,但是考虑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如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损害原告四组、五组的权益,同时考虑到该水库系被告蒙**、蒙**的父亲修建等因素,故酌情将《水库协议契约书》中的承包费变更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于每年7月30日前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变更原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四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五组与被告蒙**、蒙**的父亲蒙**于1989年11月22日签订的《水库协议契约书》第六条、第七条为:承包期为二十四年,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五千元整;承包费于每年7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四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五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四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五组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四组、五组和蒙炳益、蒙**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组、五组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侵害上诉人诉权。上诉人曾于2014年5月7日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但一审审查后不予立案,要求上诉人改为合同纠纷起诉,因此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改变了诉讼请求。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现一审并不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是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一审认定为《水库协议契约书》,与事实不符。且该所谓的《契约书》,上诉人的广大群众在这数十年间也是从未见过和听说过,不可能将此《契约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上诉人蒙**、蒙**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四组和五组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其与上诉人之父蒙**签订的《水库协议契约》。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将本案案由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事实不符,应为投资开发荒滩协议纠纷。由于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之父蒙**全额出资建造的水库,并非承包土地,不涉及土地承包费,因此一审调整承包费是错误的;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契约期满后,被上诉人征用或转让他人时,上诉人之父蒙**及其合伙人有权索回开发荒滩的全部投资,更进一步的表明双方争议的是在荒滩上修建的水库而非土地争议。如调整费用,那么上诉人之父在1983年前投资修建的水库的资金也相应上涨,今后回收投资时也应相应提高;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父全额出资开发荒滩建设水库,并非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一审判决提高承包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发(1996)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文件和国办发(1996)23号《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文件的精神,上诉人之父投资建设水库,就应当享有管理和受益的权利,在水库里养鱼搞生产也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同时,上述文件也明确了上诉人享有继承、转让等相关权利。根据《水法》、《防洪法》及《水土保持法》的规定,上诉人的权益也应得到充分的保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1984年8月23日,蒙**、覃应友、罗**与四组签订的《合同书》经村委会、时来乡人民政府盖章批准。1989年11月22日,蒙**、四组和五组及荔波**中学三方签订的《水库协议契约书》经罗**委会、时来乡人民政府及当时的玉屏区公所盖章确认。1989年11月26日,上诉人四组、五组与荔波**业中学签订《合同承包书》,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与1989年11月22日签订的三方《水库协议契约书》基本相同,双方还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经征得蒙**同意后,荔波**中学出资3500元作为蒙**现有设备的补偿费,该协议亦经村委会及乡政府、荔波县教育局及贷款单位荔**业银行的公章确认。1990年11月22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到荔**证处就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了公证,1991年2月7日,荔**证处就该1989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承包书》出具了(90)荔公证字第076号公证书。

二审又查明:案外人覃**已通过诉讼退伙,而罗**亦与蒙**在合伙内部划分区域,其中本案涉讼的水库属蒙**经营管理。上诉人蒙炳益、蒙炳文之父蒙**已于1998年过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四组、五组与上诉人蒙**、蒙**的父亲蒙**等就承包荒滩及荒滩开发后建成水库等问题分别于1984年8月23日、1989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书》、《水库协议契约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经村委会及乡人民政府和区公所盖章确认,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1984年订立的《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六十年,即从1984年8月23日至2044年8月23日,但由于合同双方及荔波**中学三方于1989年又订立了《水库协议契约书》,将蒙**已建成的水库及附属设施转包给荔波**中学承包,承包期为二十四年,即自1989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转包期满后水库要保持完好交给蒙**,再由蒙**或其继承人再接管继续承包二十四年,期满后如收回,蒙**还要收修建水库投资款,因此1989年的合同可视为合同双方对1984年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一审按照合同三方1989年11月22日的约定,认定相应的承包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四组、五组关于应当合同履行期限调整为三年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价款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也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四组、五组关于调整承包费为每年1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将合同价款通过自由裁量调整为每年50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上诉人四组、五组和蒙**及荔波**业中学订立三方协议,即《水库协议契约书》后,上诉人四组、五组和荔波**业中学又于上述合同签订后的第四天即1989年11月26日就双方履行转包合同的相关事宜订立了《合同承包书》并办理了公证,但该合同仅规范了四组、五组和荔波**业中学的相关合同权利和义务,并未与此前的三方协议有冲突,因此转包合同期满后,仍应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荔波**业中学已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期限将其转承包的水库移交给蒙**的继承人即本案的上诉人蒙炳益、蒙**,也证明了荔波**业中学对三方协议的认可。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订立的相关合同有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合同各方均应诚信、全面的履行已经订立并生效的合同义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四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五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四组、荔波县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民委员会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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