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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与鲍**、李**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杨**与被上诉人鲍**、李**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贵**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后,胡**、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胡**、杨**及陈**于2013年5月22日与被告鲍**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三人将位于贵定县昌明镇高坡村新厂金冲银厂重晶石矿承包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设备作价36万元,转让给被告鲍**,双方约定:一、甲方(原告)将与昌隆**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曾**、曾如喜承包银厂矿山及所有附属设备全部转让给乙方(鲍**),以前甲方跟地方所签一切协议归乙方保管所有,转让费36万元;二、自转让之日起,甲方(原告)无条件退出矿山,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乙方(鲍**)生产,如有违约,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原告)所交贵定**经营部的风险押金贰拾万元及修路款壹拾万元归乙方(鲍**)所有,甲方无权涉及此事;四、转让后,乙方(鲍**)自行承担矿山一切债权债务,甲方(原告)概不负责,乙方只负责支付甲方拖欠驾驶员运费及看管人员费用;五、转让费乙方(鲍**)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叁拾万元利息按5%月利息计算;六、从甲方(原告)转让给乙方(鲍**)三个月内,把所有的钱付清给甲方,如不付清,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七、自签定之日起,双方必须遵守协议,如有违约,付违约金伍拾万元。同时,被告李**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鲍**支付了原告转让款6万元,2013年7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鲍**再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万元。此后,被告鲍**接手矿山自行经营了一年左右。现原告以被告鲍**尚欠20万元转让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胡**、杨**及陈**转让的矿山承包经营权实际享有人为原告胡**、杨**;矿山的采矿权人为贵定**经营部(曾水平)。双方在签订《矿山转让协议》时仅有二原告、二被告及陈**在场,无其他人在场见证。

原审原告胡**、杨**一审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鲍**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将与昌隆**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与曾**、曾**位于贵定县**厂金冲银厂矿山的承包权及附属设施、设备作价36万元,转让给被告鲍**,并由被告李**作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鲍**给付原告转让款6万元,双方约定其余转让费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7月2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鲍**又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鲍**立即给付原告矿山转让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给付利息;2、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鲍**、李**一审均未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从原告胡**、杨**与被告鲍**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实质上是对位于贵定县昌明镇高坡村新厂金冲银厂重晶石矿承包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转让,该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鲍**在受让后,亦实际对该矿开采经营了一年左右时间,在此过程中,采矿权人贵定县昌隆矿产经营部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视为采矿权人贵定县昌隆矿产经营部对双方转让行为的默认,为此,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被告鲍**在受让矿山经营权后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鲍**立即支付转让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鲍**在支付违约金6万元后,还须给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失。”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6万元,已足以弥补其因被告鲍**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此,对其主张被告鲍**再行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鲍**系债务人,被告李**应当是为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进行担保,请求被告李**为被告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双方《矿山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被告李**虽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捺印,但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其为协议何方进行担保,且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作为甲方(原告方)代表的陈**证实被告李**是为了原告能够实现转让协议而进行担保,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系鲍**债务的担保人,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鲍**、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合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杨**转让款200000,支付违约金60000;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鲍**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鲍**承担从2013年7月10日起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每月给付2%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1、在程序上,本案作为承包权的转让及设备设施转让,在上诉人投资100万元后,以低价36万元转让,被上诉人在支付16万元后拒付余款,并又再次转让给他人,该事实清楚,而一审法官在未经申请的情况下到处调查,违背了法官的公正中立立场,也违背了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在事实认定上,作为本案关键人物的陈**,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的牵线人,陈**邀约上诉人杨**出资经营贵定县**厂金冲银厂,上诉人杨**又邀约上诉人胡**参与,陈**保证通过被上诉人李**负责协调贵定的关系,不出资,收回成本后,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在经营过程中,陈**因欠外债,合伙的矿山又无效益,遂退出合伙事务,而被上诉人李**又介绍被上诉人鲍**转让矿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鲍**不认识,被上诉人李**才提出由其担保,因此,被上诉人李**在此情况下签名担保。事实上陈**在协议转让前借有被上诉人李**1万元,协议转让后又卖煤给被上诉人,尚有5万元货款未结,本身有利害关系。一审当然的认为上诉人与陈**居住一个地方,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3、在适用法律上,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鲍**签订转让协议,债权人是上诉人,其担保是为上诉人担保,是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一审对担保法的概念认识错误,导致上诉人受到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鲍**、李**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及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鲍**支付上诉人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及陈**与被上诉人鲍**协商一致后,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将贵定县昌明镇高坡村新厂金冲银厂重晶石矿承包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设备作价36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鲍**。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鲍**向二上诉人支付了16万元的转费,余款20万元至今未支付,已属违约,被上诉人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鲍**支付二上诉人转让款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作为《矿山转让协议》的担保人,虽然在协议中未将其的担保责任加以明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李**在二上诉人处收取风险押金20万元及修路款10万元交给贵定**经营部,其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鲍**之间履行合同提供了相关的协助。一审中,由于另一转让人陈**自愿放弃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且在一审法院的徇问笔录中陈述被诉人李**担保的是二上诉人方的责任,但陈**所作的证词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将陈**的证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判决被上诉人李**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李**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不明确,应视为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鲍**双方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履约担保人,无论是哪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李**都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被上诉人鲍**未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李**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上诉人鲍**的违约行为,一审依据二上诉人的诉请判决由被上诉人鲍**承担违约金6万元,已足以弥补其因被上诉人鲍**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鲍**再行承担违约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杨**上诉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胡**、杨**转让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鲍**支付上诉人胡**、杨**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上诉人胡**、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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