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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枚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枚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后,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因建房需要,于2010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因建房需要与被告进行承包地互换流转,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礼某”(协议中又写成浪亩)3.5挑、“各好”4丘共5挑,雨谷(又名弄双)1挑,合计9.5挑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999县道公路边“弄双”(又名改困)3丘责任田合计9挑田进行互换;2011年2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用于互换的田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相同,但增加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800元,并删除了流转土地用途的记载。2014年初,原告在从被告互换而来名为“改困”的责任田上实施建房,被告通过村民小组群众进行阻止。随后,中化二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调处,村民小组会议提出两个方案:一是双方各自耕种自己的土地,由枚*退给袁**800元,二是袁*拿其他好田来换,因袁**均不同意而调处未果。2014年7月28日,999县道水龙至尧棒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在K6+800M处公路占用被告枚*用与原告袁**互换的弄双承包地0.104亩,占地补偿款1400元,被告枚*领到征地补偿款后拒绝交给原告袁**,并继续和村民一起对原告的建房行为进行阻止。原告袁**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以原告应将其承包的“红土”(地名)责任田一并调换,但原告没有拿给被告进行调换,即使现在原告同意将该地送给被告,被告也不再愿意与原告进行互换而调解未果。

原审原告袁**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00年至2011年间,双方经协商将自己的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互换,并签订书面的承包经营流转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弄双”1挑、“礼某”3.5挑、“各好”4丘5挑,共9.5挑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999县道公路边“弄双”(又名改困)3丘责任田共9挑进行互换,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800元。互换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了补偿金800元给被告,原告同时也开始对互换的土地进行了耕种。至2014年7月28日,水龙至尧棒公路(水龙至廷牌段)改建工程征地时,占用了原告流转后所得的承包土地,但因流转未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枚*借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400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4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枚*一审辩称:政府征地补偿款1400元,是组里群众叫我去领我就去领了,该田是我的田,这个补偿金是我的。原告隐瞒一块名为“红土”的田没有换给我,所以我不愿意与原告调换土地的,现在我不愿和原告换田了,我要我的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或组织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土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流转协议中,落款为2010年5月6日的协议书载明为“为建房需要”而进行互换,而落款为2011年2月26日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虽然没有载明流转土地的用途,但原告实际实施了建房行为,可见原告是为建房需要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因建房需要而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协议》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被告对原告建房反对而要求撤销互换合同,而原告又改变了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互换合同》有效;3、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4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建房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互换合同书》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10年5月6日协议书至签定2011年2月26日土地流转协议之间前后,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的“改困”田上实施过建房行为,与被上诉人互换的“改困”田至今还由上诉人耕种,对此一审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互换的“改困”田上建房,继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2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袁**二审提供证据:1、袁**用地建房申请书;2、照片;3、社区服务中心证明1份。上述3份证据拟证实上诉人袁**没有在与枚廷互换的“改困”责任田上建房。

本院查明

经质证,枚*认为不同意调换,要求收回原承包的土地。

被上诉人枚廷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袁**与枚*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土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袁**在一审提供的两份土地流转协议中,落款为2010年5月6日的协议书载明为“为建房需要”而进行互换,而落款为2011年2月26日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虽然没有载明流转土地的用途,但上诉人袁**实际实施了建房行为,因此,上诉人袁**是为建房需要与被上诉人枚*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协议》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上诉人袁**被上诉人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袁**二审提供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未在互换的责任上建房的主张,对此,上诉人袁**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枚*返还已领取的1400元土地补偿款,不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袁**提出其与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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