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瓮安**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与秦**及原审第三人贵州伟**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瓮安**有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及原审第三人贵州伟**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瓮**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瓮民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瓮**民法院重审。瓮**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瓮**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上诉人弘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秦**、原审第三人伟军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秦**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瓮**公司将其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1016220105865)范围内的玉山镇苟家庄村金*垭和狗**两采矿点分别作价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发包给乙方开采经营,采掘矿种为铝土矿、硫铁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承包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同日,瓮**公司向秦**出具两张收款证明,载明被告收到秦**交来金*垭和狗**两矿点总承包费共计现金980万元,收款证明加盖瓮**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冷洪的印鉴,瓮**公司股东唐**在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上均写明:“此合同款已付清”。次日(2011年7月3日),原告秦**与被告**公司签订《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止。2011年8月,贵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洪)设立了分支机构贵州**业公司瓮安分公司,该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原告秦**,原告秦**以贵州**业公司瓮安分公司名义在之前向被告承包取得经营权的金*垭和狗**两个矿点开展征地、修路等工作,后贵州**业公司瓮安分公司被注销。2012年2月12日,原告秦**与被告**公司签订《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履行2011年7月3日签订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瓮**公司退回原告交付的狗**矿点承包费280万元、金*垭矿点承包费300万元,共计580万元。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7月16日又向原告秦**发出进场通知,2012年7月16日内容如下:“你申请履行的2011年7月2日与公司签订的金*垭矿点总承包合同。经研究同意你履行合同。在探矿过程中与我公司生产部配合,必须规范行为……”。2012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与颜**、段**签订《矿山区块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7月2日与原告秦**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由颜**、段**作为乙方继续履行。2012年12月23日,瓮**公司与第三人弘誉**司签订《矿山区块总承包合同(修订版)》,约定将狗**矿点发包给第三人弘誉**司,承包费2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瓮**公司与伟**公司签订《矿山区块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金*垭矿点发包给第三人伟**公司,承包费200万元。现弘誉**司与伟**公司已实际在矿山开展修路、征地、建厂等工作。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052723元,但未按一审法院指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秦**出具给秦**的借条是否系原告秦**书写以及书写时间是否为2011年7月2日进行鉴定,因秦**未提供借条原件等客观原因,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冷洪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2014年1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秦**一审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承包被告矿区位于玉山镇的金**和狗**两个矿点,双方签订了《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承包费,承包期间,被告又将金**和狗**两个矿点发包给第三人开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公司位于瓮安县玉山镇何家湾硫铁矿的两采矿点(金**和狗**)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享有;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弘誉达公司、伟**公司签订的金**和狗**两个矿点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矿山区块总承包合同(修订版)》和《矿山区块总承包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瓮**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金**和狗尿冲的合同是颜**、秦**共同与瓮**公司签订的,秦**没有理由诉我公司把权利归他一个人所有,本案是原告与其合伙人的内部纠纷,与被告无关;第二、瓮**公司与秦**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无“乙方”,只有代理人。2、代理人无书面授权委托。3、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况;第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给付400万元的义务,不应该享有合同权利;第四、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合法的,原告所述花费几百万元与公司无关,是他与冷*、颜旭日之间的事情,冷*经营期间的很多事情我们都不清楚。第五、以前的承包费都是冷*操作的,除凌**的230万元外,公司账上没有体现原告及第三人的承包费进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弘**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弘**公司、伟**公司分别与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所述的400万元其中170万元是颜旭日交的,其余230万元是凌*贞交的,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这几年都是颜旭日在经营矿点,现在弘**公司已经在矿山实际征地、挖矿、建厂,投入资金1500多万元。

原审第三人伟军矿业公司一审辩称:合同是否有效由法庭审查,伟军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在矿山实际征地、建厂、投入300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自愿订立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起合同成立并生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进场通知,以及支付征地、修路、处理事故费用的票据能证实原告已实际履行协议。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因无“乙方”、无授权委托书、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本案是原告与颜**等合伙人的内部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的意见,无直接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与冷洪的个人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双方协议终止的辩解意见,与2012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秦**的进场通知内容相悖,应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对此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实际给付400万元承包费的问题各执己见,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秦**是否给付400万元承包费属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与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和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无直接关系,若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另行主张解除合同。原、被告的矿山承包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解除前,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关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弘誉达公司、伟**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明知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同一标的先行订立承包协议且未解除,却无视签订在先的合同而再次签订承包合同并实施开采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秦**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被告**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弘誉达公司、第三人伟**公司签订的关于狗**矿点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合同(修订版)》、关于金竹垭矿点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和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有效,被告瓮***有限公司拥有采矿权位于瓮*县玉山镇的金竹垭和狗**两个采矿点的承包经营权在2021年7月1日前归原告秦**享有;二、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弘誉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合同(修订版)》无效;三、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伟**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秦**已预交,由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

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公司、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禁止采矿的承包,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2011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无效。2011年7月3日签订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且双方办理了退款手续,退款手续中涉及的580万元,被上诉人秦**没有交给上诉人瓮**公司,双方只是办理的虚假手续。2012年3月20日和7月16日上诉人瓮**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只是要被上诉人秦**按照2011年7月2日的协议要求作好进场准备。而被上诉人秦**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准备,也没有实际进场。被上诉人秦**提供的支付征地、修路等票据,多数为白条,与本案涉及的矿点无关联性,也不是秦**个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两个矿点的现场建设是本案原审第三人投资建设的。被上诉人秦**不是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中的乙方,仅是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秦**不是两矿点的实际承包人;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颜**是2011年7月2日两份协议的代理人之一,根据两份协议第四条的要求颜**成立了有采矿资质的公司(弘**公司),同时也进行了资金的实际投入,并得到瓮安工信局开展深加工项目的批复同意,也与当地政府和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协议,上诉人瓮**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伟军矿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两份协议的要求,并进行了实际资金的投入和年产20万吨硫铁矿浮选厂的建设。

上诉人弘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2011年7月2日秦**、颜**共同与上诉**诚公司签订了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上诉**诚公司向秦**出具两张收款证明,但秦**根本未支付980万元的承包费,而颜**通过银行转账147万元到上诉**诚公司,另外又支付23万元现金,共计170万元。被上诉人秦**提供的征地、修路等白条子费用,与本案两个矿点的开采无任何关联性,而“狗尿冲”矿点的征地、修路等工作,从始至今都是颜**和上诉人投资建设的,“金竹垭”矿点是原审第三人伟军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上诉**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和7月16日向秦**发出进场通知,要求秦**准备进场,但被上诉人秦**当时既不在瓮安,也没有作任何准备,更没有进场,在此情况下,上诉**诚公司通过登报的方式解除了被上诉人秦**的承包关系,并于2012年4月1日与颜**、段**签订了《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由颜**、段**作为乙方继续履行2011年7月2日的协议,由此,颜**、段**成为合法的承包人;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2011年7月2日与上**诚公司签订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是颜**和秦**作为共同承包人签订的,颜**也是承包权利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颜**应是共同诉讼人,一审未通知颜**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秦正牛二审辩称:1、上诉**诚公司提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规定只适用于采矿权、探矿权的转让和矿业权的转让、出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只是矿山局部矿点的经营承包,不涉及采矿权、探矿权或矿业权的转让和出让,上诉人的采矿权主体并未发生变化,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不是事实。上诉人已经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协商,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为980万元,其中比实际付款多出580万元,2012年2月12日为冲抵多开收据部分的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解除2011年7月3日关于多开580万元收据的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写出收条580万元给上诉人平账,实际上被上诉人所交承包费为4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认可合同款已付清,如果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清承包费,上诉人没有理由发给被上诉人进场通知,将矿山移交被上诉人经营,更不可能在事隔一年以后的2012年7月16日,最后发给被上诉人进场通知,同意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长期找不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与曹**等经常保持联系,并经常会面,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书面报告,上诉人在报告上签字盖章,曹**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履行2011年7月2日合同”;4、承包协议中关于“采矿资质法人单位证件”的条款,只是合同的提示性条款,上诉人采取登报申明或单方解除合同的做法,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审第三人提出颜旭日是被上诉人合伙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颜旭日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

原审第三人伟军矿业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瓮**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诚公司主张与秦**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瓮安鹏**司为甲方,秦**为乙方):“三、承包内容:协议认定的采区范围内矿产品的开采、选矿和销售: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五、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必须在贰个工作日内将现金贰佰万元给付至甲方(探、采矿证办理费用分摊)指定账户(或指定个人账卡);甲方负责协议矿山合法开采手续的完善,确保乙方合法开采;六、乙方负责矿区(牛滚凼至七子坡)公路修建和养护;此路段有新的施工队进入。养护条件另作协商。七、矿山修路、采矿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对上级安监和其他部门的安全和行业检查,应给必要的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八、矿山公路修建、扩建和改道,采掘工作面的土地租费、协调费、林木补偿费、坟墓搬迁费、全部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有义务给予工作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和支持。”以及《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承包期限:壹拾年,即从2011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1日止,合同到期甲、乙双方协商再议。三、甲方采矿证扩界、年检及开采手续的延续和完善均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销售矿产品“五统一”税费票据,税费由乙方承担。五、甲方深加工企业建成后,乙方开采出的矿产品,在质量、价格和市场同等的条件下,甲方应优先收购。”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诚公司将其享有采矿权的“金竹垭”和“狗尿冲”两处矿山全部承包给被上诉人秦**进行开采,由被上诉人秦**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销售和收益全部由被上诉人秦**享有,由被上诉人秦**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且矿山的安全管理责任由秦**负责,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属于上诉**诚公司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参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是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规定,上诉**诚公司将采矿权承包给被上诉人秦**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无效。故对上诉**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秦**因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认定无效后产生的承包费返还、赔偿损失等问题,被上诉人秦**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诚公司与上诉人弘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伟军矿业公司签订的《矿业区块总承包合同》等合同效力的问题。因上诉**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签订的两份《矿山区块总承包协议》无效,所以上诉**诚公司与上诉人弘誉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伟军矿业公司签订的《矿业区块总承包合同》等合同是否有效与被上诉人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矿业区块总承包合同》等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秦正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瓮安**公司预交60元,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预交60元,共计120元,由被上诉人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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