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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铁二**责任公司与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铁二**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后,王**、中铁二**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将其在都匀市甘塘镇隧道地段的声屏障桩基础施工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双方并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贵广铁路第四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将声屏障桩基础施工承包给乙方周**,人工挖孔260元/延米,施工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周**)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组织原告及其他人进行了施工,原告从事的是使用钻机挖孔桩的劳务。2013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在斗篷山隧道路段使用钻机打炮眼时,钻机的钻头突然脱落,钻头砸伤原告左脚,被告周**将原告送至黔**医医院救治和个人诊所医治,被告周**为其垫付医疗费5320.50元、交通费140元;后原告的伤未痊愈,自行于2014年1月6日至16日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四、五趾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6514.72元,伤愈后,原告自行委托黔**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交涉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交鉴定费720元,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仍为九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另查明,被告周**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王**为贵州省余庆县大乌江镇马龙村干溪沟村民,2009年后在贵州省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修房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王**一审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周**在中铁二局**责任公司贵广铁路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的甘塘镇斗篷山隧道地段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挖孔桩的劳务;2013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在斗篷山隧道路段使用钻机打炮眼时,钻机的钻杆突然断裂,钻机砸到左脚,造成左足第四、五趾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未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告周**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没有工商行政机关批准的个体工程承建经营资质,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将该承建的部分铁路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误工费8916元、护理费6720元、医药费、鉴定费7340.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144.94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周**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9144.94元;2、中铁二局**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周**一审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己操作失误,不是钻杆断,而是钻头因没有上紧而脱落致其受伤;原告的赔偿费用应该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系被告周**全部支付,且被告周**已经出钱把原告医好,原告后来又自行去住院,现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一审辩称:首先,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不属于工程发包人,没有进行工程分包,而属于劳务分包模式,劳务分包模式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铁二局**责任公司有过错;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安装使用钻机时,没有正确安装钻杆,也没有遵守钻机的操作规程,致使钻杆脱落而砸到左脚造成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与事实明显不符,应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系农民不是居民,其要求赔偿的标准不符合规定,原告后面发生的治疗是由于和周**没有协商解决好而自行住院,所以这些费用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关闭我公司工地的电闸给我们造成损失,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我们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将其部分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周**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钻机挖空,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钻杆的钻头脱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周**因未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亦应有检查钻杆是否安全的义务,为此,导致该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的原告虽其身份证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相关建筑行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周**支付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20年×20%伤残系数×60%u003d49600.97元;2、误工费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448元÷12个月÷21天(除公休假及节假日)×60天(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60%u003d5349.60元;3、护理费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为28224元÷12个月÷21天(除公休假及节假日)×18天(实际护理天数)×60%u003d1029.60元;4、医药费6514.72元×60%u003d3908.8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60%u003d12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综上,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60509元。另外,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460.50元,应扣除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2184.20元(5460.50元×60%u003d3276.30元;5460.50元-3276.30元u003d2184.20元),被告周**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8324.8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不具备工程承建经营资质,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且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58324.80元;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945元,原告王**负担500元,被告周**600元,被告中铁二局**责任公司负担94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中铁二**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周**赔偿上诉人王**100815.60元;2、中铁二**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其主要理由:此次事故系钻杆突然断裂造成,钻杆突然断裂的成因是钻杆钢材质量。上诉人在使用该钻机前已履行了对钻机是否能安全使用的检查义务,确认可以安全使用后方投入使用。根据上诉人的经验和对钻机的操作能力,无法预见钻机钻杆会突然断裂,该钻杆突然断裂致使钻机砸到上诉人的左脚是机械事故不是人为事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不合理,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中铁二**责任公司上诉请求:l、驳回王**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王**为农村居民身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医药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根据另一被上诉人周**的举证,证实王**的医疗费己全部由周**支付完毕;三、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被上诉人王**在残疾赔偿金外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四、对王**的赔偿责任除王**自己承担外,应全部由周**独立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安全责任依法由周**自行承担,且上诉人与周**所签合同也约定由周**独立承担安全责任。王**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所受伤害具有过错,故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因此,王**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将其在都匀市甘塘镇隧道地段的声屏障桩基础施工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周**,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周**组织上诉人王**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王**在使用钻机挖孔桩的过程中左脚被钻头砸伤,构成九级伤残。前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王**受被上诉人周**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上诉人周**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对雇员王**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周**作为雇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监督、指导雇员安全施工,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王**辩称本次事故系钻杆突然断裂造成,而非人为事故,故其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王**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钻机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遭受损害,一审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结合本案基本情况,酌情判决由上诉人王**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周**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周**也存在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与雇主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对安全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也属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据此对抗赔偿权利人的主张,故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王**一审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后在城镇居住至今,并从事相关建筑行业,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由于上诉人王**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年计算上诉人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既支持残疾赔偿金又计算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评价的问题,由于残疾赔偿金是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角度进行的赔偿,其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故对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周**主张曾垫付5460.50元给王**用于治疗,上诉人王**对此予以认可,一审计算赔偿费用时按照责任承担比例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王**的伤情未治愈,其后王**因继续治疗另行支付医疗费6514.72元,并提供医疗票据为证,一审予以采信并按责任承担比例判决支持相应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及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王**承担300元,上诉人中铁二局**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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