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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后,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生育长女石*香,1997年生育次子石*能,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曾因家庭经济开支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交往而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请求双方亲属进行调处,被告作出了书面保证,同时请求原告亲属动员原告回来与其共同生活,但原告仍在外务工,双方联系和见面较少,2014年3月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后双方愿意和好,原告撤诉后即刻又外出务工,双方无弥合夫妻矛盾的机会。

原审原告莫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老人包办于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7日生育长女石*香,1997年3月23日生育次子石*能,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经济开支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而被告从事运输的收入全部用于赌博,2013年5月被告一直不归家,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吵后经家人调解被告作出了书面保证,但被告事后仍然打骂原告,原告为此外出务工至今,被告从不主动与原告联系,2014年9月女儿订婚所收的礼金被告也全部收走不与原告协商。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改好,但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现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共有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石某某一审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父母已经都70多岁,女儿还有三个月也要结婚,儿子也要到结婚年龄,希望能劝解原告不要离婚;2、贷款系被告归还;3、在无聊时与其他女人打过电话、发过信息等,并无乱来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离婚与否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曾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产生矛盾,但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第一次诉讼双方自愿和好后,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交流和沟通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平等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是在老人包办下于1994年10也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婚后常因经济开支问题争吵。上诉人多次外出务工,被上诉人从不主动联系,足以说明双方在婚后并没有因家庭的建立而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原判认定“二人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错误。2013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虽然在亲属的调解下,被告作出了书面保证,但上诉人仍然在2014年3月起诉离婚,且撤诉之后又再次起诉离婚。上诉人之所以一直不断地外出打工,其实是要避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这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上诉人石某某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1994年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说明夫妻双方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并为此提供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保证书、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后,经过亲友的调解和人民法院的调解后,双方的矛盾已经得到化解,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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