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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都匀分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都匀分行与被上诉人陈**信用卡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工商**都匀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陈**向被告申请并领取了卡*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中**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该信用卡主要内容为被告授权原告在一定金额内授信消费后,在一定期限内原告把消费金额对被告还本付息。2014年5月25日下午17时11分至17时30分,原告接到被告95588短信称,原告卡*为52*的信用卡通过POS机跨行消费五次,金额分别为50500元、50500元、50500元、20200元、2020元,共计173720元,原告收到信息后及时拨打95588进行挂失处理,并按银行要求提供拒付材料。同日19时50分原告向都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自己信用卡尾号为3737的信用卡与本人均在本地,但信用卡却在外地被他人盗刷,共计损失173720元。2014年5月30日都匀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查获犯罪嫌疑人。原告认为2014年5月25日本人未外出,银行卡也在自己的保管之下,并未丢失,卡信息也未泄露,但信用卡却在异地被盗刷消费,原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发布不良信用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其他银行业务严重受损,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都**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陈**一审诉称:卡号为52*的中国**银联信用卡的发卡行系被告,持卡人为原告,该信用卡主要内容为被告授权原告在一定金额内授信消费后,在一定期限内原告把消费金额对被告还本付息,原告持卡后从未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5月25日下午17时11分原告接到被告95588短信称尾号3737卡跨行消费五次共计173720元,原告当即感到不解和困惑,因为原告当日并未外出,怎么会跨行消费?原告当即与被告客服取得联系,并要求被告拒付。当日19时50分原告即向都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并结合被告出示的相关记录,2014年5月25日原告持有银行卡被盗刷,消费地点在广州,而当日原告就在发卡行所在地并未外出,银行卡就在原告保管之下,并未丢失,卡信息也未泄露。原告认为,信用卡在异地广州被盗刷消费造成损失,原告不存在过错。事件发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被盗刷损失承担责任,并发布原告不良信用信息,原告在其他商业银行业务为此受到严重影响,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持有卡号为52*的信用卡2014年5月25日在异地被盗刷消费173720元金额,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及消费还款责任;2、判决被告消除该信用卡被盗刷消费错误发布原告不良信用记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都匀分行一审辩称:1、原告所持信用卡(尾号3737)的交易明细及银联查询书显示,2014年5月25日该卡在广州**限公司等消费场所通过POS机凭密码验证方式消费173720元,对该卡的当日消费,是否系他人窃取了原告信用卡相关信息及密码并复制信用卡后的犯罪行为,只有待公安机关侦破后才能得出结论,故原告认为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陈述,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2、即使该卡系他人的犯罪行为,对此损失也只能由过错者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所持信用卡(3737)是凭密码验证方式使用消费的,信用卡密码和账户的泄漏是导致信用卡被犯罪分子盗刷的直接原因,原告是信用卡密码的唯一掌握者,因此,犯罪分子能同时窃取信用卡密码和账户信息唯一渠道也只有原告,对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向被告申请使用牡丹白金信用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原告持有的银行卡系磁条卡,安全性能低,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系原告泄漏银行卡密码和账户,导致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不良信用记录问题,银行将他人记载为不良信用人,是一种对他人社会信用程度的贬低性评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义务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拒付争议款的行为,并非失信的体现,被告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用记录,使原告的信用遭受质疑,被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明显失当,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中**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持有的卡号为52*的信用卡在2014年5月25日被他人盗刷产生的损失173720元,原告陈**不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中国工商**都匀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个人信用信息准确地上报中**银行,消除在此次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系统造成的原告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都匀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工商**都匀分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信用卡密码的唯一掌握者,也是犯罪分子能同时获取信用卡密码和账户信息的唯一渠道,也就是说只能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不慎将信用卡密码和账户信息泄露给犯罪分子。这是从已知的事实推导出的必然结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u0026ldquo;未能举证证明是原告自己泄露的信用卡密码和账户信息u0026rdquo;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无限地加大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负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但上诉人只能保证自己不泄露客户信息,却无法保证客户会否在使用过程中有意或无意间泄露自己的信息,更没有能力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信用卡被他人盗刷消费的关键不在于银行卡能否被复制,而是在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何况,当今社会也没有任何产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三、被上诉人所持信用卡被他人盗刷消费173720元的损失,只能由过错者承担,上诉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信用卡密码和账户信息的泄露是导致信用卡被犯罪分子盗刷的直接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信用卡密码和信息泄露的原因只能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或POS机的提供者管理不善,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过错者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二审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在上诉人中国工商**都匀分行处开设账号为52*的牡丹白金信用卡,双方因此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其发放的信用卡,有义务采取和完善相应技术来防止信用卡被不法分子复制和利用,从而更好地保障客户的账户安全。在此类信用卡纠纷中,若上诉人核发的信用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即使被上诉人密码保管不善,也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所持卡片被他人复制使用。因此,发卡银行保证信用卡的安全义务要先于并高于持卡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因信用卡保管不善等归于持卡人的原因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其次,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泄露信用卡密码和账户信息的行为,同时上诉人自己也不排除有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秘密窃取的原因,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保障信用卡足够高的安全性所致,并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在本案中自行承担的损失,待案件侦破后,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都匀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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