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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工程公司与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后,都匀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李**、被告龙*中兴嘉园三期住宅A2#楼项目部及王**签订《单项分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由被告龙*中兴嘉园三期住宅A2#楼项目部在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13.7万元,否则将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8万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其诉请。

原审原告李**一审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单项分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7万元,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将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被告存在违约,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工程款,但至今尚欠5.7万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以上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欠款5.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律师费4500元、差旅费500元、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里中兴嘉园三期住宅A2#楼项目部签订的《单项分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里中兴嘉园三期住宅A2#楼项目部作为被告为项目施工而设立的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分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司承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13.7万元,否则将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而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尚欠5.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7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原告要求6万元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律师费代理费为4500元,交通费、差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产生的金额,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差旅费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李**工程款5.7万元、违约金6万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差旅费300元,以上共计1219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都匀**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判缺席审理不当;二、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适用错误;三、上诉人并未差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李**二审辩称: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在此情形下缺席判决并无不妥。同时,基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所欠的工程款,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在《单项分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有约定,该协议具有结算性质,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3.7万元,但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8万元,尚有5.7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逾期付款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6万元,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体现违约金的填补与惩罚的功能,结合上诉人违约的严重程度,故本院酌情按照所拖欠工程款的月2%计算违约金。对于交通费、差旅费,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故一审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对于律师代理费4500元,因合同中有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代理费收取的收据和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缺席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亦在法院送达回证上加盖印章表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但上诉人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到庭有其他正当理由,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作缺席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况且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都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工程款五万七千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五万七千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月2%计算)、律师代理费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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