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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肖**与顾**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惠**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后,王**、王**、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7月3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是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顾某某为迎娶被告王*乙,第一次给付被告王*乙见面礼6000元,铂金戒指一枚及衣物;第二次给付被告王*乙彩礼32800元,其中20000元被告王*乙已转交给原告顾某某用于购买家具,余款12800元被告王*乙已用于购买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婚后不久,被告王*乙由于与原告顾某某生活不顺而烦闷便离家出走至今,原告顾某某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甲、王*乙、肖某某返还彩礼。在庭审中,被告王*乙表示自愿返还原告顾某某铂金戒指一枚。

原审原告顾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21日原告经过介绍人给付被告订亲礼物和现金共10300元后于当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又给付被告王*乙结婚彩礼32800元,原告与被告王*乙共同生活至2014年8月18日,因被告王*乙再次要原告给20000元偿还其哥,原告不同意,被告王*乙便离家出走。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定亲彩礼等费用共计43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乙一审辩称:被告王*乙第一次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6000元现金,2000多元铂金戒指一枚。第二次被告王*乙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32800元,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所购买的家具的定金,另18000元已转交给原告家,用于支付家具的尾款,另12800元被告王*乙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自己还贴补了2000元。原告给付的彩礼是用于购买双方同居期间的家庭用品,故被告不应返还。

原审被告王**、肖某某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乙按农村风俗结婚后,未到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王*甲、王*乙、肖某某返还见面礼6000元,因三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顾某某、被告王*乙均称得到对方亲属给付的红包,双方均要求返还。因该红包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而给付,属于赠与行为,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顾某某给付被告王*乙彩礼32800元,其中20000元已用于购买同居家具,且现还在原告顾某某家,余款12800元被告王*乙已用于购买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虽原告顾某某称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价值不实,但庭审中,原告顾某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顾某某要求返还32800元彩礼,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甲、王*乙、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见面礼人民币6000元及铂金戒指一枚。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某承担238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肖某某承担200元。若被告王*甲、王*乙、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王**、肖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王**、肖某某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一分钱的彩礼,王**所收取的钱已用于王**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所需,上诉人王**、肖某某作为王**的父母没有义务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第一次给王**现金6000元,第二次实际给了31800元,共计37800元,有34000元已转化成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等财产,有3800元用于被上诉人和王**日常生活开支,而被上诉人送给王**价值2000元的戒指是人身依附品,应认定为赠与,因此,一审判决返还6000元彩礼和戒指没有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王*乙与被上诉人顾某某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的彩礼。上诉人王*乙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分两次共收到被上诉人顾某某现金38800元和戒指一枚,其中第二次收到的32800元,有20000元已转交被上诉人购置家具,有12800元已用于购买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被上诉人除对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价值不予认可外,对上诉人王*乙陈述的其余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给付的财物是其以达到与上诉人王*乙结婚的目的而给付,无论该款项用途如何并不能改变彩礼的性质,仅是作为是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的参考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6000元及戒指一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乙主张其所收取的彩礼钱已全部用于与顾某某共同生活所需,但因顾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三上诉人系共同家庭成员,故上诉人主张王*甲、肖某某未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王**、王**、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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