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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以被告人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乙、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丁*、龚**;被告人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追究明和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中原告支出的费用37755.1元(其他的已由被告方支付)、护理费4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546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1042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假肢更换及保养修护费375300元、休学损失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27617.1元。

庭审中,被告人明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表示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至县**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92291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明某某,虽然该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大地公司”,但“大地公司”既没有出资购买此车,也未收取挂靠费用,二者之间无挂靠协议,“大地公司”没有获得相应的营运利益。因此,“大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明某某驾驶陕A92291重型自卸货车,沿祝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张村以北时,适逢王*甲下公交车后横过公路,被明某某所驾车辆挂倒碾压致其右腿受伤,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甲右腿损伤属重伤。事故责任认定,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明和平主动送王*甲到医院救治,并在次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92291系被告人明某某出资购买,后该车挂靠在周至县**限责任公司,该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周至县**限责任公司,并以“大地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至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当庭提交了2011年向“大地公司”缴纳800元管理费及2013年10月23日“大地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至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票据,同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单。

又查明,王*甲受伤后被送至户**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30元,当日转到西**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1178.26元,门诊费用14140元;2013年7月16日转至中铁**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3537.92元,门诊费用91元。2013年10月8日王*甲在德林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儿童动态活力脚,住院康复50天,支付假肢费用33000元、住宿费用4000元。当庭提供了相关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的票据以及相关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经鉴定:王*甲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评估为375300元。

被告人明某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135086.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证人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车辆痕迹检查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明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应按其实际支出的票据确定;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当庭没有提供票据,因被害人治疗期间确有该项费用支出,酌情考虑1500元。要求赔偿的休学损失50000元,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至县**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92291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虽为“大地公司”,但“大地公司”既没有出资购买此车,也未收取挂靠费用,二者之间无挂靠协议,“大地公司”没有获得相应的营运利益。因此,“大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92291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大地公司”,且明某某曾向“大地公司”缴纳过管理费,2013年10月“大地公司”在中国人民财**至县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有明某某当庭提交的2011年向“大地公司”缴纳800元管理费及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票据,同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单。均证实明某某购买的陕A92291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大地公司”,双方存在实际上的挂靠关系,故“大地公司”与被告人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至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某某承担所有损失的90%,被害人承担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至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人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34740.08元(不含已付的135086.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市周**限责任公司对334740.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详清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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