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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转运诉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转运因与被上诉人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转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月菊、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0日,由任**见证,原告赵**与被告钱转运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即钱转运)将加工道碴和中小石籽的成套设备一套承包给乙方(即赵**),乙方承担机械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柴油、水电费、工人工资、汽车运费、装载机修理费和一个月租金壹万元、公伤事故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生产的道碴产量不低于1.2万方,中小石籽不低于1万方,道碴按20元/立方计算,中小石籽按18元/立方计算,但乙方必须把道碴装上火车达到总厂要求、中小石籽装上汽车才能结算,结算时甲方以前生产的道碴6000方、中小石籽5000方从乙方装车的净方数中扣出;第一次结算时乙方须生产2.5万方,以后每月结算一次,但生产数量不低于2.2万方,甲方按产量总数的80%付款,余款在装车后付清……;结算时道碴按装火车的发货单为准、中小石籽按总厂开的发货单为准,合同期限一年,从2010年10月30日开始到2011年11月29日至……”。次日,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厂生产,12月因装载机坏了需要维修,被告将装载机拉走。2011年3月原告又开始生产,7月席月菊给原告出具“油料核算单”记载:“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3月—7月,合计268140.94元,装载机租赁费3个月3万元”;9月因石籽卖不出去,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席月菊给原告出具“石籽数量单”记载:“……20000方、每方20元,石籽24340方、每方18元,合计83.8万,石粉7000方”。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结算,原告便离开石料厂。原告离厂后,被告将厂里的道碴石、中小石籽、石粉出售。在原告生产期间,被告垫付原告油料款270184.35元,支付原告人员工资343100元,垫付原告设备保养、购买配件和修理费用71185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钱转运垫付配件、费用款合计伍万陆仟元整,有什么差错回来算”。

还查明,席月菊与被告钱转运系夫妻关系,原告生产期间在石料厂给被告管账。

原审中赵**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石籽数量单一份,试证明生产道碴石20000方、每方20元,石籽24340方、每方18元,石粉7000方;2、油料单一份,试证明油料花费为268140.94元及装载机租赁费30000元;3、合同书一份,证明了石碴每方20元、石籽每方18元及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等事实;4、任**的证言,试证明268140.94元的油料费用中包括任**爆破石料用油85000元和2011年9月份因石籽卖不出去被告要求原告停产的情况及任**在合同书上签名是作为原、被告的见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5、申请法院调取的石粉入库点验单一份(复印件),试证明石粉的价格为每方30元左右。

钱转运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油票据41张110865元,试证明在2011年8月和9月,被告购油让原告使用的事实;2、证明、领条、借条、欠条、收条18张478800元,试证明代原告支付和垫付人员工资的事实;3、电费清单8张306655.56元,试证明替原告垫付电费的事实;4、运费收、领条5张20667元,试证明给原告垫付运费的事实;5、修理费票据70张73966元,试证明垫付原告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6、油料调拨单(即原、被告所称的总厂油票)46张273622.81元,试证明替原告支付油料款的事实;7、李*中医疗费借条1张800元,试证明代原告支付的人员费用;8、王*的证言,试证明是他带人给原告干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为,合同书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石籽数量单和油料单,席*菊承认是她写的,由于席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在被告的石料厂管账,其行为足以代表被告,席出具清单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原告生产加工道碴石、中小石籽、石粉方量和原告加工石籽所用油料情况的一种确认,予以认定和采信;任**的证言,因任**在被告处从事爆破工作,对原告的生产情况比较了解,所证明的情况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入库点验单中反应的石粉价格符合实际,予以认定。

被告2011年8—9月份的购油票据,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是被告自用油,其中86365元的柴油和汽油支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证人的陈述,原告在9月份才停止生产,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总厂提油,被告在8、9月份买油让原告使用符合生产实际,应予采信;24500元的加油卡充值凭证和银行转账回单,凭证只是存款证明并非购油发票,回单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不予认定和采信。证明、领条、借条、欠条、收条,其中79700元是王*(即王**)的借、领条,因王*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工资理应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定和采信;8200元的借、领、收条和证明,是原告的员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凭证,作为被告垫付款予以认定和采信;334900元的欠条和收条,原告认可是被告垫付的人员工资,予以认定;56000元的收条,原告认可,予以认定。电费清单,均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的生产支出,不予认定和采信。运费收、领条,是被告倒渣或拉运石碴废料的支出,与原告生产无关,不予认定和采信。修理费票据,其中2000元的存款回单,由于用途不明,不予认定和采信;购买口罩手套、灯管和灯泡花费101元,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承担,不予认定和采信;680元的单据,与原告生产无关,不予认定和采信;71185元的其它单据均为原告生产期间被告保养设备、购买零配件及维修费用,予以认定和采信。油料调拨单,其中4803.46元的单子两张,是被告自己生产支出,与原告生产无关,不予认定和采信;268819.65元的其他单据,与席月菊出具的油料清单中的数额基本一致,从而印证了油料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和采信。800元的医疗费借条,因为李*中的证明中已写明领取的2000元工资中包括此款,所以不予认定。王**(即王*)的证言,因王**是被告的雇佣人员,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道碴和中小石籽加工费以席月菊出具的清单中的方量及价格分别予以计算,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石粉归属没有约定,虽然席月菊在清单中确认了石粉的方量,但不能由此认为石粉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购油花费以认定的86365元计算,支付和垫付的人员工资以343100元计算,保养设备、购买配件和修理费用以71185元予以计算,油料支出以核实的268819.35元计算,均应从原告的加工费中予以扣减,其他不予认定和采信的费用,不应作为被告支付或垫付原告的费用从加工费中扣减。任自明爆破石料用油85000元,非原告用油,应从油料支出268819.35元中扣除;71185元中已包括56000元的配件、费用款,由被告提供的保养设备、购买零配件、修理费单据予以证实,不应单另作为修理费从原告的加工费中再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11万元,因合同中只对装载机的租金进行了约定,而且席月菊在油料单中也确认装载机租赁费3万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设备租金11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转运给付原告赵**道碴石加工费400000元;二、被告钱转运给付原告赵**中小石籽加工费438120元;三、原告赵**给付被告钱转运装载机租赁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钱转运给付*粉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钱转运要求原告赵**给付设备租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与三项相抵,再减去被告已支付和垫付的油料款、人员工资和保养设备、购买零配件及修理费用684469.35元,被告钱转运尚欠原告赵**加工费123650.65元,限于被告钱转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本诉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15元,合计4515元,原告赵**负担1742元,被告钱转运负担2773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钱转运负担。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钱转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306655.56元的电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赵**在生产近一年时间里,生产石料所消耗的电量可想而知,赵**对钱转运垫付的电费不予认定,但赵**自始至终连一张电费的白条也不曾拿出,钱转运为支持自己垫付电费的主张,出示了电费清单8份,有明确的缴纳数额和交款日期,且所有交款日期均在赵**承包经营期间,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法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认电费的来源是钱转运垫付的;2、一审法院认定装载机租赁费只有三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席月菊书写的便条上记载“装载机租赁费3个月3万元”,没有签署书写日期,应该为每月租赁费1万元,赵**认可其经营期间为11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赵**应当支付11万元,一审认定为三个月的租赁费用错误;3、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有失偏颇。证人任**和赵**是朋友关系,系采石场共同承包人,85000元的爆破油款是任**和赵**信口编造,无证据证实,其证言不可信。证人王**不是钱转运的雇员而是赵**的雇员,王**从钱转运手中借领的79700元实际应由赵**支付,一审认为王**是钱转运的雇员、79700元工资应当由钱转运支付是完全错误的;4、一审法院对20667元运费不予认定和采信是错误的,采石场内的废渣废料的处理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合同约定道碴从生产场地到装上火车的运费由赵**承担,涉及运费的收领条5张,计20667元,付款义务人理应是赵**;5、一审法院对垫付修理费、润滑油费用等事实认定不清,仅支持了71185元,是没有依据的;6、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343100元是错误的,钱转运垫付的工人工资478800元既有书面证据支持,又有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少认定135700元既没有摆出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7、场地上的剩余中小石籽数量不应以估计的13000立方计算,根据以及售出的数量和场地剩余的石籽量,两项相加不足24340方,石籽加工费应少于一审判决认定的4381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钱转运替被上诉人赵**垫付的费用已大大超出被上诉人应得的加工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支持自己的主张,双方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支付给上诉人设备租赁费11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钱转运的电费清单复印件不予采信,对钱转运所提支付电费306655.56元不予支持正确,这些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是电费发票,不能作为钱转运支付电费的凭证;2、一审以席月菊书写的单据为凭认定赵**欠钱转运铲车租赁费3万元,驳回钱转运要求支付11万元租赁费的请求,判决正确;3、任**证明自己使用85000元原料且钱转运给任**结算时从爆破款进行了扣减的事实,在一审开庭时,钱转运也是当庭承认和认可的。王陈*是钱转运雇用的个人,与钱转运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其证言也是正确的;4、运费是钱转运倒渣或拉运石碴废料的支出,与赵**无关,钱转运提交的运费单据不规范,不符合证据要件;5、赵**在承包期间的修理都是自己进行的,不存在钱转运垫付修理费、购润滑油费的事实,钱转运关于垫付修理费、购润滑油费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赵**有关;6、钱转运主张垫付工人工资及支付赵**款计478800元,出示的证据都是一些白条,不具有真实性;7、场地上的中小石籽13000立方是核算时双方确定的。综上,钱转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席月菊书写的石籽数量单、油料单,油料调拨单46张,购油票据41张,证明、领条、借条、欠条、收条等18张,修理费票据70张,任**、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另外,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玉门**限公司(一)队水电费清单复印件7张,与其在一审提供的水电费清单机打部分内容一致,但在负责人签字一栏中加注了“以上单据数量金额核实确认无误,同意从博鑫**公司销售道碴中全额扣除。钱转运”的内容,上诉人对加注内容解释为该清单一式三份,上诉人复印自哈密铁**园采石场留存的水电费清单中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自己持有的无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比有添加的内容,证据系伪造。上诉人还提供了收据17张,证明司机拉运赵**的道碴、司机持此收据由上诉人垫付了运费,该收据上有胡**签字及司机的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据均发生在9月、10月,赵**已不生产了,且证据系复写件,胡**签名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上诉人已将运费全部结清,不存在垫付运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转运与被上诉人赵**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306655.56元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提供了玉门**限公司(一)队水电费清单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被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且二审提供的证据内容有添加,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本人对上诉人为其垫付电费的事实认可,认为与上诉人没有算过账,不知道用了多少电;在一审中上诉人与电费清单一起提供了一份机打小条,名为“博鑫一队电费、材料、销售明细(全部)”,其中“一、垫付电费2010年库存道砟30000方×3.8元u003d114000元”,对此上诉人钱转运认为是柳园采石场对其在2010年生产每方道碴所用电费按照3.8元估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上诉人主张电费306655.56元过高,按照每方3.8元计算,被上诉人生产20000方道碴电费应该是7.6万元,不可能是306655.56元;在二审中上诉人认为生产每方道碴电费按照3.8元计算合适,因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称不了解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在石料加工过程中确实用电了,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垫付了电费,双方对电费没有实际结算,现上诉人在二审认可生产每方道碴用电3.8元,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电费标准,可参照每方道碴3.8元电费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电费,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已垫付的电费76000元。

关于装载机租赁费如何认定。根据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装载机修理费用和一个月租金1万元由被上诉人赵**承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上诉人的妻子席*菊书写的油料清单,其中对发生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油料单据数量及金额268819.35元进行了结算,最下一行写明“装载机租赁费:3个月3万元”,上诉人认为该3个月是对2010年租赁费的结算,因2011年使用时间不确定尚未结算,被上诉人认为装载机仅使用了一个月上诉人就拉走了,结算时被上诉人愿意承担3万元;经审查,双方认可席*菊书写的油料单系双方对2011年7月前油料的结算单据,在同一单据上出现的装载机租赁费也应视为双方就此进行的结算,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装载机租赁费3万元正确。经阅看一审卷宗,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设备租金即为装载机租赁费,原审既已支持3万元装载机租赁费,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反诉费用。

关于任**爆破用油85000元是否应从油料支出中扣减,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任**所从事的爆破工作是为上诉人干的、任**所用油料是从被上诉人自总厂所拉油料中提取,在二审庭审辩论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任**所用油料认可,对该项上诉请求不再主张,故原审认定任**爆破用油85000元应从被上诉人所用油料支出268819.35元中扣减正确。

关于王**从上诉人处借领的79700工资应由谁支付。王**作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原一审庭审中到庭作证,王**陈述,他为上诉人干了部分工作,为被上诉人也干了部分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借领条中,其中有7张是王**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或领条,合计79700元,还有1张是赵**(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给王**的工资欠条93000元,原审认定该93000元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故根据王**的陈述,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王**的79700元工资由上诉人承担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运费20667元是否应予认定。在二审中双方认可合同第一条、第五条中对运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五张运费领、收条,在二审提供了17张装车数量收据复写件,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运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两部分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运费已自行付清。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五张运费领、收条,注明系倒渣、转运石碴废料、拉运油、轮胎等,与合同约定的由被上诉人承担道碴装上火车的运费不符,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装车数量收据复写件无法证实运费是否发生在道碴装运过程中,故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运费20667元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垫付的修理费如何认定。在2012年原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垫付费用目录,该目录第五条:“垫付机械设备维护费、黄油配件等票据4张,计14178元,垫付维修机械设备杂支票据62张,计14905元,两项合计为29083元。”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提供票据68张,在本次一审审理中又补充提供两张,一审经审查,扣除了部分在被上诉人停产后发生的票据,部分与车辆维修无关的比如购买灯泡、口罩等的票据,对其余71185元均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中载明的56000元应认定为垫付修理费还是人工工资。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钱转运垫付配件费用款合计56000元整,有什么差错回来算。赵建彬”该收条上诉人作为垫付人工工资的证据提供,在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该收条系双方核对垫付配件、维修费、黄油后被上诉人出具,因此,该56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经核算后确认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修理费。上诉人认为该56000元发生在2011年7月26日之前,7月26日之后至12月底期间产生费用的双方没有办手续,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垫付修理费票据,部分发生在2011年7月26日之前、部分发生在7月26日之后,原审确认上诉人垫付的修理费用71185元中包含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收条中载明的56000元正确。

关于上诉人垫付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提供了18张证明、领条、收条、借条、欠条等,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人工工资481200元。其中包括王**出具的7张借条或领条,合计79700元,经审查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还包括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56000元收条,经审查该56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修理费。故扣除该两部分费用后,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人工工资为343100元正确。

关于中小石籽数量如何认定。原审根据席月菊出具的石籽数量清单,认定中小石籽数量为24340方正确。

综上,上诉人钱转运应给付被上诉人赵**道碴石加工费400000元、中小石籽加工费438120元,合计838120元;被上诉人赵**应给付上诉人钱转运装载机租赁费30000元;上诉人钱转运为被上诉人赵**垫付油料款270184.35元(总厂领用183819.35元+上诉人自购86365元)、人员工资343100元、设备修理费用71185元,另外,根据双方陈述、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费为76000元(20000方×3.8元/方),以上上诉人钱转运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60469.35元。上诉人钱转运应给付被上诉人赵**石料加工费,减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再减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装载机租赁费,上诉人钱转运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赵**加工费47650.65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76000元未做处理不当,上诉人钱转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项;

二、被上诉人赵**给付上诉人钱转运垫付的电费76000元;

三、被上诉人赵**给付上诉人钱转运垫付的油料款270184.35元;

四、被上诉人赵**给付上诉人钱转运垫付的人员工资343100元;

五、被上诉人赵**给付上诉人钱转运垫付的设备修理费用71185元;

六、驳回上诉人钱转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各项相抵,上诉人钱转运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赵**加工费47650.65元,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3300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合计11530元,由上诉人钱转运承担6513元,被上诉人赵**承担5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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