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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有限公司与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腾达房产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重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达房产委托代理人闫生海与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华鑫建业委托代理人李**、殷**,原审第三人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腾达房产与第三人石**(原审中的华鑫**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腾达房产以开发的西苑南小区5套房屋包括原告诉讼的4331号房屋抵顶工程款609274.66元。同时约定其他费用在工程交工后由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售于的住户根据腾达房产相关收费标准缴纳其他费用,由住户现金交付抵顶工程款。同年7月28日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鑫**分公司将腾达房产抵顶工程款的5套房屋中的1套,即坐落在西苑南小区4331号房屋,建筑面积95.99平方米,以总价款150512元出售给原告,交付时间2008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双方在楼房交付使用并付清楼款后,由姚**持合同及附件会同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与开发商腾达房产订立委托预售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经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后,姚**自当年7月31日至8月26日共向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分四次交付房款140000元。2009年4月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将该房屋钥匙交姚**,姚**在与被告腾达房产交涉办理产权手续中,腾达房产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2009年5月5日原告姚**向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申请退房,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向腾达房产出具了证明,但始终没有给予退购。2010年3月姚**向嘉峪**委员会申请仲裁,嘉峪**委员会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嘉终裁字第16号裁决书,姚**向酒泉**民法院申请执行,酒泉**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腾达房产与华鑫**分公司也就是第三人石**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与原告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腾达房产与第三人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签订准予第三人预售的房屋,被告腾达房产以工程结算问题为由,又将出售给姚**的房屋售于他人,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姚**要求解除与华鑫**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成立。姚**要求退房时,腾达房产又迟迟不予退款,导致姚**在当时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当下房价暴涨,原告重新购置房屋显然损失重大。原告要求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承担仲裁费用、鉴定费用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计算标准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为准,认定其损失为128772元。被告腾达房产违约、毁约行为造成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无法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导致了原告购房意愿无法实现,故被告腾达房产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姚**与被告金塔**宏达分公司(第三人石**)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金塔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姚**购房款140000元、赔偿损失128772元、承担仲裁费10496元,合计279268元;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腾达房产不服,上诉称:1、腾达房产与姚**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姚**与华鑫**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存在腾达房产的任何授权,姚**与宏达分公司签订的退房申请实质内容是对房屋买卖关系的解除,姚**不能取得房屋的损失应向宏达分公司主张;3、一审判决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或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辩称:姚**向华鑫建业支付了房款,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腾达房产又将房屋出售他人是违法行为,腾达房产与华鑫建业工程款的结算不应该侵害姚**的权益,退房证明是华鑫建业开给姚**的,未交给腾达房产,该证明未生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鑫建业和原审第三人石生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5日,被上诉人姚**向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申请退房,华鑫**分公司(第三人石**)向腾达房产出具了证明,但始终没有给予退购的事实,由于该退房证明是原审第三人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华鑫**分公司向腾达房产出具了该证明,也不能证实腾达房产收到该证明后始终没有退购的事实,只能证实2009年5月5日姚**向第三人石**提出退房的情况。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并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条、嘉峪**员会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预售房退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达房产与被上诉人华***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由于上诉人腾达房产将合同所涉房屋出售他人,致使华***分公司与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姚**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华***分公司在被上诉人姚**提出退房时,开具了要求腾达房产给姚**办理退房手续的证明,但并无证据证明华***分公司或者姚**持该证明与腾达房产协商退房等事宜。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华***分公司订立了合同,姚**也已向华***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40000元,因此,姚**的购房款应由被上诉人华*建业予以返还,给被上诉人姚**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华*建业承担。至于被上诉人华*建业与上诉人腾达房产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姚**不能取得房屋的损失应向华***分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重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重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姚**购房款140000元、赔偿损失128772元、承担仲裁费10496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138元,由被上诉人姚**承担300元、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承担10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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