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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两家门前有一共用通道,被告出行需从原告门前该通道通行。2010年10月18日上午,因原告杨**在其门前共用通道堆放的树枝影响被告的车辆通行,在被告肖**将堆放的树枝往原告家门前挪放时,原告妻子薛**前来阻挡,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杨**前去趴到堆放的树枝上予以阻挡,与被告肖**发生争执。原告之子杨**上前将肖**按倒在树枝堆上,肖**抱住杨**的腿不放,被告陈**见状用一根木棒在杨**后背打了一棒,遂被路过的同组村民周**挡回家中。杨**拖着肖**往就近的油路上走,在快到路口时肖**将杨**的腿放开,双方结束争执。后因被告之子带人到原告家中质问杨**争执之事,杨**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上**出所报了案。上**出所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11月18日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杨**在酒**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股部软组织挫伤;2、脑梗塞后遗症;医生建议:1、门诊治疗;2、随诊。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杨**门诊输液治疗花费91.15元。2010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原告杨**以“左腿股外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1666.87元,其他费用28.9元,合计1695.77元。优惠44.16元后,原告个人承担费用实为1651.61元。其中医疗费用中包括注射费用及心电图、黑白超生肝胆胰脾、肾功能、血脂、血型、肝功、艾**等检查费用。

还查明,原告杨**及其子杨**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均是被告肖**从树秧堆里捡了一根木棒在杨**后背打了一下;原告妻子薛**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是肖**随手从柴草堆上拿了一根木棒在杨**腰部打了一棒;原告起诉时称被告撕住其拳脚相加致其受伤,在庭审时又陈述是被告肖**在其腿部打了一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为挪放树枝发生厮打实属不该。厮打中杨**、肖**均受伤。杨**治伤的合理花费,被告肖**应予承担。肖**未提起反诉,肖**的花费可另案起诉。10月19日原告被诊断为左股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门诊治疗。10月18日至10月21日原告治疗三天后,因同样病情自行要求住院治疗,与医嘱及常理不符,对其住院治疗费用1695.77元不予支持。原告10月18日治疗后仅提供处方一份,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票据,对当日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费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赔偿原告杨**门诊治疗费91.1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告杨**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肖**致伤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肖**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拉,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肖**致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受伤门诊就医后,因伤情无缓减而住院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因上诉人住院费用中包含一部分身体检查费用,上诉人认可除血脂检查与外伤有关之外,其他几项检查与外伤无关,故对其中心电图、黑白超声肝胆胰脾、粪常规、尿常规、血常规、乙肝三系统、肾功能、肝功、艾**等检查费用352.6元,应从住院费用中扣除,下余1299.01元应予以认定。因上诉人杨**未能妥善处理两家之间的通行问题,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上诉人肖**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伤情轻微,尚未达到需人护理的程度,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上诉人为治疗伤情来回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的事实,酌情以50元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虽认定了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于与被上诉人肖**发生争执过程中所致伤的事实,却认为上诉人自行住院治疗,与医嘱及常理不符,对其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缺乏根据,处理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法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肖**赔偿上诉人杨**医疗费1390.16元的70%即973.11元。

三、被上诉人肖**赔偿上诉人杨**误工费392元的70%即274元。

四、被上诉人肖**赔偿上诉人杨**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的70%即49元。

五、被上诉人肖**赔偿上诉人杨**交通费50元的70%即35元。

六、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项共计1331.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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