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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田种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义田种业借款纠纷一案,前由酒泉**民法院作出(2009)酒肃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义田种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1)酒民一终字第0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酒泉**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酒肃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初,杨**、陆**与被告张**三人协商共同发起设立种子公司。2004年3月20日,三人共同签署了《酒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杨**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20万元、参股比例40%、出资时间2004年4月2日;陆**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15万元、参股比例30%、出资时间2004年4月2日;张**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15万元、参股比例30%,出资时间2004年4月2日。”在公司注册验资时,三名股东实际共出资4.5万,另由张**从他人处借款45.5万元,合计50万元,分别以三名股东应出资额存入银行,2004年4月2日,酒泉**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完毕后,三人又将作为注册资本的45.5万元从银行转出,交由张**归还了借款,同时三名股东分别按照自己应出资和实际出资情况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据,其中被告张**借资12万元、杨**借资18.5万元、陆**借资14万元。营业期间,2005年11月1日,原告公司向酒**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金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06年4月8日酒**商局依据三名股东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修改后的章程及酒泉**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原告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其中杨**投入51万元、陆**投入34万元,张**投入15万元。2007年2月10日,张**与其他两名股东签署转股协议书,约定将张**持有公司的股份15万元分别转让给杨**6万元,陆**9万元。杨**、陆**合计支付张**5万元股权转让费后,双方因剩余10万元款项发生争议,张**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肃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杨**、陆**向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费10万元。该二人不服提起上诉,酒泉**民法院作出(2009)酒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是否从公司借出12万元,与张**所诉股权转让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本次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公司自2004年3月设立之初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此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已通过经营收入、利润偿还了借款。本院遂委**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内容的审计,在审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无法确定所要鉴定的具体内容而使鉴定无法进行。**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中止了鉴定。

另查明,原告公司在中国**北街支行的有关银行账务往来情况为:l、2005年12月31日入原告公司账户11482.2元,载明款项来源为“张**还借款”。2、2005年1月19日从某种子公司转入原告公司帐户50000元,载明用途为“转汇肃州区北街支行”。3、2006年5月22日入原告公司账户65000元,载明款项来源为“收欠款”。被告张**辩称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其归还原告公司的借款,原告除对第一笔11482.2元无异议外,对被告主张归还的其他两笔还款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12万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所借12万元已分三次还清,其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65000元一笔款项来源为“收欠款”,50000元载明用途为“转汇肃州区北街支行”,不能有效证明均系张**归还的欠款,所以对被告辩称的后两笔还款不应采信。另外,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原始投资款3万元,因该款已经股权转让纠纷处理,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也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借款12万元,已归还11482.2元,尚欠108517元原告要求归还,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酒泉**限公司借款108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张**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反映至2007年公司应收款仅有1万余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2万元和原审判决的10万余元完全不符;工商部门备案的材料应是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12万元与备案材料相矛盾,被上诉人应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2007年退出公司时其他两名股东未提及上诉人还欠公司借款的事,还向上诉人支付了股份转让款5万元,足以说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借款已偿还,否则在公司增资过程中不会向验资机构出具股东出资属实的证明;转股之前借款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不能代表借贷关系仍存在;一审认定的11482.2元还款是通过银行查帐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对应的收据存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收还借款时不一定开具收据,而是在收取股东归还的现金或者以经营收入作平帐务。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田种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义**司资产负债表中反映,2005年应收帐款122267.70元,其他应收款255402.72元;2006年应收帐款176865.70元,其他应收款150064.01元;2007年应收帐款19800元,其他应收款116.96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借据、银行账务往来凭证、义田种业章程、义**司负债表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义**司依张**书写的借据主张权利,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还清借款的主张,其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在2009年3月26日原审庭审笔录中称“是以公司营业收入分批逐项的在2005年年底之前偿还的”,后又认为2006年5月22日入公司账户的65000元归还的是其借款,还款时间上有矛盾;在原审中称“2006年5月22日归还了6.5万元,来源是我个人的现金”,二审中又称6.5万元来源是经营收入,资金来源上有矛盾;借款是12万元,而张**主张的三笔还款合计126482.2元,数额上有矛盾;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2009)酒肃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判决书确认张**还借款11482.2元和65000元,尚欠43517.8元,张**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对判决不服,也可证明2005年1月19日从某种子公司转入被上诉人公司帐户的50000元并非归还了张**的借款,张**并未将借款还清;张**称2005年1月19日从某种子公司转入被上诉人公司帐户的50000元和2006年5月22日入公司账户的65000元分别为收取客户的货款和公司的经营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同意在不除去成本、不核算利润的情况下,用回收的货款和经营收入归还其个人的借款。义**司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直接证实其还清借款的主张。综前所述,张**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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