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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裕**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闫**、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酒泉市裕**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闫**、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裁定认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格的原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受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本案原告裕**司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嗣后为解除合同,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裕**司赔偿赵**相关损失的行为,均与被告闫**、赵*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裕**司的起诉。上诉人酒泉市裕**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被上诉人委托其出售房屋,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赵**房屋,致使上诉人退款并赔偿损失,原裁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酒泉市裕**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履行了(2011)酒肃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又以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委托其公司代售,并提供了二被上诉人收取房款的收条,原裁定在未查明收条所涉款项的情况下,仅以(2011)酒肃法民一初字第171号调解协议与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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