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赵**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清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及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砖混结构的住宅房屋,工程造价按550元/㎡计算,结算以屋面实际面积为准,所挑出的沿口均为结算面积。同时对开工、竣工日期及其他相关的门窗、灯饰、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明确约定。另,附加条款约定:被告要求追加工程(如住房外地坪、围墙、车库、灶台等)建设,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修建。其中,实际施工面积为128.88平方米,又对院内的地坪36.3㎡(35元/㎡即1270.55元)、围墙16.8米(170元/米即2856元)、门前贴砖(600元)及挖管沟(300元)等工程(合计5026.55元)进行施工。被告从2009年4月12日开始,分期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5387元。另查明,双方依合同约定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副门芯900元(180元/副X5副u003d900元)、灯饰款460元及玻璃款200元,合计1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是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将房屋建造竣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又以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5026.55元未提出异议,仅以合同未约定不予承担,不符合合同第四条附加条款中:“追加工程建设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提出因增加了底圈梁修建项目,工程造价由原定的550元/㎡增加为5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未对增加部分签订补充协议,仅凭原告单方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加注,无法证明造价增加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利息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求,因被告已支付大部份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的抱欠严重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支付原告赵**工程价款70884元(128.88㎡×550元/㎡),增加项目的工程款5026.55元,合计75910.55元,从中减去已付55387元,五副门900元、灯饰460元、玻璃200元等合计1560元。被告现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6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傅**不服,上诉称:工程并未完工,房屋的散水未打,要求被上诉人做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外墙文化砖未贴实,屋顶漏雨,客厅对角线尺寸误差8CM,屋顶与墙体之间、客厅后墙、卫生间隔墙出现裂缝,屋内部分涂料脱落,外墙未压光,要求被上诉人对以上问题进行维修及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傅**于2009年10月搬入赵**为其修建的房屋居住。另外,上诉人傅**提供了其于2013年9月份拍摄的11张照片,以证明房屋出现的墙体裂缝、涂料脱落、外墙未压光等问题,被上诉人赵**质证时称,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反映反映2009年工程竣工时的状况,另未经双方验收,上诉人擅自入住,现主张质量问题,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修建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约束。《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未对房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傅**搬入居住,纠纷发生后又无证据证明搬入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所为,可视为系上诉人擅自入住。《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重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傅**擅自入住四年之久,现又认为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涂料脱落、外墙未压光等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对被上诉人赵**支付工程请求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其认为墙体裂缝、涂料脱落、外墙未压光等问题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质量问题引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上诉人傅**提出被上诉人施工时未做散水的问题,经查,合同中并无此项工作量的约定,故上诉人认为未做散水,工程未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