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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吕**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铲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成工”30型铲车,每月租金7500元,被告必须于当月8日将租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若在租金交付日的十天后,不能将租金交付的,逾期每天按月租金的10%缴纳违约滞纳金,若乙方连续两月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租赁时间为2005年5月6日至2005年12月31日。车辆司机由原告另找,但司机工资由被告支付,工资标准1200元。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铲车开走,但双方约定的铲车司机并未到矿上。一段时间后被告将铲车送回原告家。原告索要租金无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就铲车送回的时间说法不一。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将被告起诉至本院,索要铲车租金15600元及司机工资2400元和修理费6000余元,2009年3月17日撤回起诉。当时起诉时附有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吕*生于2005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吕**在7月16日把张**铲车开回家,在山上时间从5月8号开到山上,68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尽到通知、协助等义务。原、被告就铲车的送回时间均未向法院如实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2008年5月8日至2005年7月16日铲车实际由被告控制,但铲车司机并未到位,未到矿上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称因无铲车司机,铲车没有使用,故不承担租赁费用。因被告实际控制了铲车,司机没有到位,被告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因双方约定铲车司机由原告另找,但司机并未到位,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责任。对铲车租赁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因原告在本案中有责任,故其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证人马**出具的司机工资4800元领条证明一张,因原告明知车辆还回来的时间,司机领取工资4个月的时间与铲车实际使用时间相矛盾,该领条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铲车司机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支付原告张**铲车租赁费8500元(68天x每天250元x50%),限于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承担1140元,被告承担500元。

张**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租赁铲车的月租金为7500元。同时约定铲车司机由上诉人另找,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月工资1200元。铲车司机没有到位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将铲车工作的场所明确告诉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实际控制铲车时间长达2个月之久,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供铲车司机,也不能说明铲车不能使用。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铲车租赁费17000元。

吕**亦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约定铲车司机由被上诉人张**提供,因张**未提供司机,铲车到山上没有干一天活,由证人孙某某、顾某某证实,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铲车租赁费8500元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铲车租赁协议》、证明、2009年2月原审原告张**起诉时的民事诉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诉人张**与吕**之间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与吕**就铲车租赁达成协议后,张**依约将铲车交付吕**使用,吕**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协议约定铲车司机由张**提供,但张**没有提供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上诉所提应由吕**每月承担7500元的铲车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将铲车交付吕**后,吕**实际占有、控制铲车68天,铲车司机没有到位,并不必然导致铲车不能正常使用。铲车司机不到位,吕**可以另找司机或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吕**上诉所提因张**提供的铲车司机没有到位,铲车没有使用,其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225元,上诉人吕**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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