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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恒**任公司与甘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上诉人甘肃**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1)酒肃法民二初字第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甘肃**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限公司生产的“恒翔”牌工程轮胎20套,每套4800元,合计款项96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交付产品时,应同时交付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或质量证明及甲方(被告)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产品编号、产品标牌、标识、产品生产日期及产品说明书,否则甲方有权拒收;甲方发现乙方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或装配产品的车辆售出后甲方用户投诉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同意甲方质监部门先对产品进行检验或鉴定。如鉴定结果是乙方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31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型号轮胎20套,经被告验收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条。后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原告将尚未使用的7套轮胎拉回。2011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2400元,承担违约金56160元,赔偿索款花费2347.5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13套轮胎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2011年3月15日,法庭委托酒泉市**法鉴定中心就涉诉的轮胎进行质量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涉案的轮胎质量问题在双方采购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应提交该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及相关质量证明进行处理,并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同时查明,原告销售于被告的轮胎系山东**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生产的“恒翔”牌轮胎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充分了解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均依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销售商向被告提供了具备生产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轮胎,其行为依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国**协会轮胎分会制定的《汽车轮胎理赔工作管理办法》中对轮胎外胎属于制造质量问题的7种情形,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由山东**限公司生产制造的“恒翔”牌轮胎没有规定的7中情形的质量问题,且该生产厂家具备国家强制性产品生产、设计的许可,并具备CCC质量认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轮胎款,对其要求的索款花费损失,虽提供了车票,但该车票不能证明是由本案产生的花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反诉请求不予采信。反诉主张待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轮胎款6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反诉费95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且认定合同有效,但未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有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因上诉人在索款和运输轮胎过程中,产生了实际花费和损失,故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索款花费和其他花费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甘肃**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轮胎是山东**限公司生产的,且认定该公司已经取得了产品认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山东**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或者代销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虽然加盖了山东**限公司的印章,但属于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伪。2、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轮胎,使用不久就出现了脱层、开裂等问题,依据《汽车轮胎理赔管理办法》规定,该轮胎属于被上诉人应当理赔的范围。3、即使被上诉人出售的轮胎有强制性认证书和质量管理证书,但其质量存在瑕疵或者缺陷,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二审中,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出库单和轮胎照片,试以证明其委托山东**限公司生产的轮胎质量合格。对此,上诉人甘肃**限公司则认为轮胎合格应有书面的合格证书。上诉人甘肃**限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火炬”牌轮胎合格证和相关行政案例,试以证明销售轮胎必须有书面的合格证,而甘肃恒**任公司出售给其的轮胎并无合格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轮胎质量问题,诉讼中,法庭委托本院技术室进行鉴定,因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贴牌生产协议书、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与甘肃**限公司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买卖轮胎的数量、质量、价款和付款方式、检验或者提出质量异议的方式等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给上诉人甘肃**限公司供给轮胎20条。甘肃**限公司验收后认为其中7条轮胎存在质量问题,退还给了甘肃恒**任公司。对于剩余13条轮胎,甘肃**限公司在使用中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自行做了质量检验。上诉人甘肃**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在检验后,就质量问题即刻通知了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并要求处理,对此甘肃恒**任公司予以否认,甘肃**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甘肃恒**任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本案中,因合同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甘肃**限公司认为轮胎质量存在问题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起诉前提出过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甘肃恒**任公司在提供轮胎的同时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或者质量证明”,否则收货人(甘肃**限公司)有权拒收。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提供了所出售产品的质量认证书和检验报告,而甘肃**限公司在收货时并未依合同约定以无产品合格证为由拒收全部的轮胎,诉讼中其又以甘肃恒**任公司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为由提出质量异议,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甘肃**限公司对轮胎质量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和本院均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确定无法鉴定而不予受理。综上,因甘肃**限公司在接受13条轮胎时没有对轮胎质量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甘肃恒**任公司在供货时未一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检验证,故其主张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判决甘肃恒**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甘肃恒**任公司应交付20条合格轮胎,但其实际交付了13条轮胎,其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故甘肃恒**任公司主张由甘肃**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和赔偿索款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甘肃恒**任公司负担1262元,甘肃**限公司负担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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