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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闫继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巡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闫继林的委托代理人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库房租用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酒火路三公里处电杆厂的库房,租用面积390平方米,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五年,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23400元,先交后租,押金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交租金23400元,押金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备注:租期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库房租用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酒火路三公里处电杆厂的库房,租用面积300平方米,租期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共五年,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18000元,先交后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到300平方米租金18000元的收据,收据备注:租期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0日。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2年8月1日和被告签订的库房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租用面积是80平方米,租期从2012年8月1日-2017年7月30日,年租金4800元,其他约定事项和以上两份合同相同。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认为租金4800元的合同上甲方“郭文霞”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3日收到80平方米租金4800元的收据认可。审理中,被告称自己没有80平方米的库房。经查,被告将诉争的80平方米的库房于2012年9月20日租赁给了肃州区巨星文化公司。另被告称因为自己没有80平方米的库房,故将自己南排一间200平方米的库房的一半租赁给原告,开庭审理中被告称仍被原告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用益权的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库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给付被告租金。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3日给被告支付80平方米库房一年的租金4800元,但因原告并没有使用,被告应将收取的80平方米的库房租金4800元退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称自己没有80平方米的单独库房,实际情况是被告将80平方米的单独库房在收取原告租金4800元后于同年9月20日又租赁给了他人使用。被告辩称因原告需要80平方米的库房,将自己一间200平方米的库房的一半提供给原告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闫继林房屋租赁费4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郭**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将80平米库房退回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面积80平米的单独库房,而是上诉人将面积200平米的库房中的80平米租给被上诉人使用,一审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供收据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租给巨星文化公司的房屋与争议的80平米房屋并非同一间房。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收据仅注明房屋面积,无租房合同印证,且上诉人所有的库房面积也都是估算,在该场地内也再无相似面积的其他库房,故该收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库房租用协议,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闫继林并未实际使用协议约定的80平米库房,故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该库房一年的租金4800元,上诉人应予以退还。对上诉人所称将面积200平米库房中的80平米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上诉理由,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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