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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义诉敦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义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义、被上诉人敦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4日至15日,被告权*在从事葡萄代办工作时,指示其雇佣的魏**、马*、刘*三人陆续收取原告送来的保鲜箱、保鲜纸、内膜袋,并由三人在清点货物数量后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1年9月6日的出库单领料处为被告权*亲笔签名,出库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权*,保鲜箱单价8.50元/个,保鲜纸0.50元/张,内膜袋0.50元/条,后在货物结算时保鲜箱按8.00元/个计算,其他产品价格不变,被告权*在同年10月13日退回保鲜箱1153个,保鲜纸2000张,内膜袋350个,结算实际收取货物价款合计103166元,被告权*支付了50000元,剩余531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未果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货物结算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权*本人及其雇佣人员签收认可的出库单,并有其雇佣人员的证言为证,雇主应为雇员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权*应当履行偿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利息证据,亦未在辩论终结前向法庭提出计算利息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诉为权毅,而非权*本人,根据证人魏**对权*作为葡萄代办人从事代办工作,以及雇佣其联系葡萄农户、收取原告提供的保鲜箱等事实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权*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中间人,应由葡萄老板付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购买原告保鲜箱等货物是受葡萄老板委托,被告提供的证人亦证实收取原告货物后,将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交与被告权*,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故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权*支付原告敦煌市**有限公司下欠货款531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敦煌市**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权*承担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权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代办人身份,又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出售保鲜箱等物的买受人,这两点自相矛盾,本案中的买卖双方是被上诉人与商贩,而不是中间人的上诉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替商贩承担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将上诉人权义写成权毅为诉讼主体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一审属审判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敦煌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出库单、货物结算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权义与被上诉人敦煌市**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在二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诉人及魏**、马*、刘*从被上诉人处收取的葡萄保鲜箱等材料的事实也认可。上诉人主张自己系为外地葡萄商贩从事葡萄代办工作、上诉人及魏**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的葡萄保鲜箱等材料应由葡萄商贩承担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葡萄商贩签订有协议并支付了预付款,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魏**、马*、刘*是否系上诉人雇用的人,二审中,上诉人在陈述上诉理由时否认、在法庭提问时又认可,认为该三人虽是上诉人雇的人,但由葡萄商贩支付工资,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魏**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魏**等人系上诉人雇用并发放工资;对于上诉人所用保鲜材料的货款应由谁支付,上诉人在二审中虽主张应由葡萄商贩支付,但认可自己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及其雇用人员魏**等人签字的出库单、证人魏**的证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提自己仅从事葡萄代办、保鲜材料货款应由葡萄商贩承担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权义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是否适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状中将“权义”写成“权毅”,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其本人及魏**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葡萄保鲜箱等材料的事实认可,也认可出库单上将其姓名写为“权毅”系笔误,故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上诉人权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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