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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酒肃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茹**、被上诉人茹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四人系同组村民,四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1万元,合伙在永昌县承包土地种植洋葱,推选辛**为负责人,茹**任会计。2009年12月,四合伙人承租了永昌县水源镇宋家沟村土地200亩种植洋葱,四合伙人先期出资为:赵**投入资金112800元、茹**投入资金110000元,辛**投入资金106000元、茹**投入资金112600元,四人共计投入资金441400元。茹**和茹**投入的资金由茹**管理,赵**与辛**投入的资金由辛**管理,对上述投入资金二原告及被告茹**三人均予认可,被告辛**则认为,在合伙期间,除上述前期投入外,自己另外投入的下列费用应当计算在自己的投入资金中:1.育苗租棚费用16279元;原审中原告同意加在辛**的投入中。2.支付水电费4900元,并提供了韩xx书写的“收到辛**水电费49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但茹**提供了他向永**力公司交纳水电费4878.60元的发票,以此证明水电费是茹**交纳。3.购买网袋棚膜支付29340元(其中棚膜4000元,网袋25340元,剩余的3100条网袋,价值1940元,已退回),并提供了永昌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清单予以证明,对此二原告和被告茹**则认为合伙期间所用网袋没那么多,只认可辛**购买的网袋用于合伙所用的为19000元。4.支付从永昌县水源镇转运洋葱至武威火车站的汽车短途运费和武威到河南商丘的铁路运费16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和被告茹**对此也不认可。5.在挖葱过程中分三次付给原告3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和被告茹**对此不认可。6.支付伙食费308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和被告茹**对此也不认可。2010年10月17日四合伙人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中记载,辛**销售的洋葱金额为254000元,数目如差错按火车运单为准,已到货款2日后全部交茹**管理。并约定剩余洋葱,采取当地出售原则,现钱现货,四人当中谁联系的客户出价高卖给谁,葱款由茹**统一管理。当日,辛**给另外三合伙人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茹**、茹**、赵**葱款56350元,并在欠条中备注:最终结算以磅单为准,22日款到付清。”在原审中,辛**提供了一份茹**2010年10月18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卖吨48.42吨,48.42×1150u003d55683元”。以此证明已将2010年10月17日写给四合伙人欠条中56350元欠款付给了茹**,但茹**称该欠条只是收到辛**交给他的磅单,并不是现金,辛**将收条第二行数字前的“磅单”二字挖去后,用胶带粘贴,经查看该证据确有明显的挖补粘贴痕迹,重审中原告茹**申请对该条据的挖补粘贴边缘是否有墨迹遗存、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因对挖去部分的字迹无法鉴定,茹**撤回鉴定。审理中二原告及被告茹**确认被告辛**销售洋葱获款365823元(包括协议约定的254000元、欠条中的56350元,销售给张xx的洋葱50.43吨,价款55473元),被告茹**销售洋葱获款210000元,茹**销售洋葱获款20000元,上述三人销售洋葱的款均未交会计统一管理,而是各自掌控,赵**未销售洋葱。以上合伙人销售洋葱共计获款595823元。由于无书面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方式辛**与其他三合伙人陈述各异,二原告及被告茹**称口头约定为平均分配利润,辛**称口头约定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由于在洋葱销售期间,部分合伙人将洋葱销售款据为己有,未按口头约定交由会计统一管理,引发合伙人之间的矛盾。赵**、茹**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辛**、茹**给付二原告合伙人投入及利润各141137.50元。被告辛**则反诉要求二原告及被告茹**退还销售洋葱收入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销售协议书一份,辛宏儒书写的欠条,茹**书写收条,永昌**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客户交易明细单,陈xx调查询问笔录,周xx调查询问笔录,韩xx询问笔录,杨xx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购买网袋收据,网袋清单,过磅单一张,茹廷刚书写销售清单,茹**记录收支情况流水账一本,电费发票,韩xx写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租地种植洋葱事实存在,合伙关系成立。由于合伙无书面协议,对口头约定的部分内容互不认可,合伙投入、支出、收益等管理混乱,特别是在洋葱销售季节,部分合伙成员对销售收入不给指定的管理人交纳收益款额,将销售收入据为己有,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四合伙人的前期投入的资金,本院依庭审中大多数合伙人认可的数额确定,即赵**投入资金112800元,占合伙总投资的23.25%,茹**投入资金110000元,占合伙总投资的22.68%,茹**投入资金112600元,占合伙总投资的23.21%,辛**前期投入资金106000元。对辛**的后期投入资金做如下认定:育苗租棚费用16279元;购买网袋棚膜支付29340元,此两笔有证据证实,而且在原审中原告也认可,本院确认其为辛**的后期投入。但应从网袋棚膜款29340元中减去已退回的网袋款1940元,故确认辛**的总投入资金为149679元(106000元+16279元+29340元-1940元),占合伙总投资的30.86%。对水电费4900元,虽然被告辛**提供了韩xx书写的收据,但茹**提供了永**力公司收取水电费4878.60元的发票,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茹**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辛**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认定该笔电费是由茹**缴纳,不认定为辛**的后期投入。对辛**主张的汽车短途运费和铁路运费16200元、付给原告挖葱费36000元、支付伙食费3085元,被告辛**只是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二原告和被告茹**均不认可,故辛**的上述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辛**提供的茹**2010年10月18日书写的收条,因该收据有明显的挖补粘贴痕迹,已失去证据本身固有的原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对此条据的主张,如果辛**交给茹**的是现金而不是磅单,依常理辛**应当将茹**持有的欠条收回或者让茹**书写收到现金的条据,而该条据恰恰缺乏辛**主张的内容,故此不能认定茹**收到辛**现金55683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四合伙人的总投入为485079元,总支出为485079元,总收入为595823元,除四合伙人的投入资本485079元全部收回外,盈余110744元。由于被告辛**与其他三合伙人对盈余分配方式意见分歧较大,且又无书面约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据此,原告赵**应得利润25747.98元,加投资112800元,应得投资及利润138547.98元;茹**应得利润25116.74元,加投资110000元,应得投资及利润135116.74元;被告茹**应得利润25703.68元,加投资112600元,应得投资及利润138303.68元;被告辛**应得利润34175.60元,加投资149679元,应得投资及利润183854.60元。因被告辛**已获得收入365823元,减去自己应得投资及利润183854.60元,多占其他合伙人资金181968.40元,应当退出多占的该笔资金给付其他合伙人;被告茹**已获得收入21000元,减去自己应得投资及利润138303.68元,多占其他合伙人资金71696.32元,应当退出多占的该笔资金给付其他合伙人;原告茹**已获得销售收入20000元,应当从自己应得的投资及利润135116.74元中减去,即茹**应从二被告退出的资金中获得115116.74元,原告赵**无销售收入,应当从二被告退出的资金中获得应得投资及利润138547.98元。被告辛**要求其他三合伙人退出销售洋葱收入150000元的反诉请求,只有口头陈述,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辛**给付原告赵**合伙投资款及利润138547.98元;二、被告辛**给付原告茹**合伙投资款及利润43420.42元;三、被告茹**给付原告茹**合伙投资款及利润71696.32元;四、驳回原告赵**、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辛**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投资485079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每袋洋葱27公斤错误;原审对证明茹廷刚销售收入21万元的证据认定错误;原审对茹**于2010年10月18日给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不予采信不当;50.43吨洋葱是被上诉人共同销售而非上诉人销售;原审对销售网袋棚膜款计算错误;原审不采纳4900元水电费收条不当;挖洋葱的费用是由上诉人支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的农药款等都在出资中计入;网袋的数字是推算的;张**的洋葱款是上诉人收的;电费是我交的,有票据证实。

被上诉人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意赵**、茹**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与被上诉人赵**、茹**、茹**因种植洋葱产生的合伙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合伙收入如何分配的问题存在争议。对于上诉人关于合伙期间总投资485079元与事实不符,应当增加短途和铁路运费16200元、棚膜费29340元和农药款12979元,总计528721元的主张,经查,原审认定的485079元的投资总额中已将棚膜费29340元计入。对于农药款12979元和运费16200元,由于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农药款和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每袋洋葱27公斤的计算标准,原审中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对茹**销售收入21万元的证据认定错误的主张,由于原审开庭时由赵**、茹**举证,辛**与茹**在对于此份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均表述无异议,故原审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对茹**于2010年10月18日给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不予采信不当的主张,经查,此份证据确有缺损贴补的痕迹,为存有疑点的证据,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因此不予采信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50.43吨洋葱是由被上诉人共同销售而非上诉人销售的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销售网袋棚膜款计算错误的主张,经查,原审判决在计算中时从网袋棚膜款29340元中减去已退回的网袋款1940元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不采纳4900元水电费收条不当的主张,原审中对于水电费的交纳这一事实,茹**出具了向电力公司交费的专用发票,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同一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原审采纳电费专用发票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上诉人关于挖洋葱的费用是由其支出的主张,因未提出具体支出金额且未提交支持此项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辛宏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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