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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中国人**十五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2)酒肃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委托代理人邵**、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张*才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肃州区清水镇东三村道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肃州区清水镇东三村道路行驶的由原告张**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9月23日,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酒**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799.04元,于次日转入被告中国人**十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596.34元。出院休养期间,因原告自感身体不适,于2009年11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十五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脱落)”,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同年12月18日施行“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花去治疗费用8467.93元。后因骨折延迟愈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经兰州**总医院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愈合不良”,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治疗费29680.30元。治疗期间,另外花去门诊检查治疗费1669.50元。原告的伤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2011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才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酒肃法清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才赔偿原告2009年11月20日之前的治疗费用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15064.88元、误工费20670.10元、护理费102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104元、伤残赔偿金17880.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72096.38元的70%即50467.50元。对原告在2009年11月20日以后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脱落)”治疗产生的费用,因该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拒不申请鉴定被告中国人**十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酒泉**民法院于2011年8月作出(2011)酒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2009年11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国人**十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转委托酒泉**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2012年7月31日,甘肃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46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解放**医院对张**所患伤病的诊疗符合规程,诊断明确,所行手术具备适应症,院方对张**诊疗行为不构成过错。据现有病历等材料分析,不能判定解放**医院的诊疗行为在被鉴定人‘外固定器脱落’方面存在过错;亦不能判定被鉴定人‘外固定器脱落’与其‘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器术后愈合不良’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复核的申请,甘肃法**鉴定中心最终答复“1、在这次治疗过程中医院安装的固定器在出院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就脱落,是医院医疗水平不过关?此问题在鉴定意见书中已阐述;2、还是固定器质量有问题?此问题不在委托鉴定范围内,在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十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但经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十五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20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31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84天)、交通费211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49300.23元,由被告张**赔偿70%即3451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自行承担30%即14790.0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十五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张*才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张**2009年11月20日之后治疗的是“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脱落)”的病情,而上诉人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并不能导致被上诉人张**外固定脱落,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的外固定架脱落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二五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由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诉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被上诉人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上诉人张**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张**于2009年11月20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主张是治疗“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脱落)”的病情所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张**于2009年11月20日之后住院治疗的虽是“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脱落)”及“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愈合不良”的病情,实际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被上诉人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后续治疗,根据甘肃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判定被上诉人解放**医院的诊疗行为在被上诉人张**“外固定器脱落”方面存在过错;亦不能判定被上诉人张**“外固定器脱落”与其“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器术后愈合不良”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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