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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白银**泵电力提灌工程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区水川镇**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大泵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西郊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大泵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底到2012年初,被告大泵管理所所属的水川段干渠决堤,将原告张**的承包地及两个大棚淹没,同时也淹没了原告承包地周围其他农民的承包地,在淹没的土地中只有原告张**的0.5亩塑料大棚未进行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0.5亩的承包地上建造了塑料大棚用于蔬菜种植,蔬菜种植季节性很强,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未能及时地进行蔬菜栽培,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以赔偿。被告大泵管理所将原告的承包地淹没但是原告家承包地周围的其他农民所属的土地同时也被淹没,但均已种上农作物玉米,且长势良好。原告的承包地被浸泡后,对其他承包地采取措施弥补损失,耕种了玉米,唯对0.5亩的塑料大棚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原告本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0.5亩塑料大棚种植蔬菜的实际收入,但考虑到塑料大棚种植蔬菜的收入显然高于种植玉米的收入这一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银区水川镇大泵电力提灌工程管理所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50元。

原审原告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仅计算0.5亩的塑料大棚损失,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而对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估算,显然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泵管理所辩称,一审查明上诉人只有0.5亩土地未耕种,被上诉人所管理的渠道决堤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也就无赔偿。上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对扩大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渠决堤,淹没上诉人的承包地及两个大棚,从时间看,2011年底到2012年初,除反季节种植的大棚蔬菜外,并非生长季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2012年3月),可以看出当时大棚没有种植任何作物,因此,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损害事实。对于上诉人的0.5亩大棚未耕种的问题,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其损失主要由自己承担。但考虑到种植蔬菜显然高于种植玉米的收入,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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