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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贺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贺**居住在本市某巷某号楼某单元1楼。2009年9月,被告张**购买坐落在本市某巷某号楼某单元2楼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形成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张**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使用。2012年5月,原告贺**以被告张**在装修房屋时震动过大损坏其房屋,拆除室内门窗时干扰其生活为由,对被告装修房屋进行阻挡,被告遂停止了对房屋的装修。因被告的房屋无人居住,2012年冬天,被告家的自来水管被冻裂,自来水渗入原告家中,且被告装修时震动过大,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其赔偿房屋渗水及装修震动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阻止其装修房屋,导致其房屋无法居住使用,自己支付12000元租费在其他地方租住,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询问原告并释明其对主张的房屋损害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告拒绝申请评估,亦未证明能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评估,原审法院依据武威**民法院裁定意见,依职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甘肃**鉴定所对原告贺**的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损失估值合计29380元。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关系,本应互相谅解、互相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被告未能妥善管理好自家房屋内设施,导致自来水管破裂后,将自来水渗入原告家中,且在装璜房屋时,震动过大,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引起了双方矛盾纠纷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开元价评字(2013)11号房屋损失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自来水管冻裂及装修震动造成了原告的房屋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来水渗漏及装璜房屋时震动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而损失估值合计29380元,对原告未主张赔偿的部分,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在相邻纠纷发生以后,未能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虽提供了其租赁房屋合同,但未提供其租房行为是原告阻止其入住房屋所致,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贺**(反诉被告)自来水渗漏及装璜房屋时震动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以“原判错误引用评估报告不确定的结论,当然地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就是上诉人所致,违背客观实际;评估报告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按全新重置价值计算的,即便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完全是由于上诉人装修行为造成,也不能当然地按全新重置价值来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合理判定上诉人有限度的责任后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原告贺**答辩称,张**在装修房屋时擅自改变原来房屋结构,人为破坏房屋,给其房屋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张**提出,贺延堂的损失不完全是张**的装修和房屋漏水引起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评估报告不能确定损失和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评估是按全新重置进行评估的,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上诉人装修只拆除门窗,并未砸墙,不会产生震动,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漏水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下水堵死。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以上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自己房屋内的情况,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其屋内自来水管破裂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屋内自来水渗入到居住在其楼下的被上诉人贺**家中;上诉人张**在装修其房屋时,方法欠当,震动过大,导致被上诉人贺**房屋受损,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贺**的房屋损失是由于上诉人张**屋内自来水管漏水及装修房屋所致,上诉人张**应当对被上诉人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评估报告书确定被上诉人贺**房屋损失估值为29380元,鉴于贺**的诉讼请求是20000元,原审依据查明认定的损害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张**赔偿被上诉人贺**损失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外租住房屋是因被上诉人贺**原因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未确定履行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贺**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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