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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马**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民勤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驾驶被告张**所有的甘H-1803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威**荣华集团化工原料库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医院进行抢救,次日因病情加重,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391.24元及门诊费用5370.04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47天,经诊断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失血性休克;4、十二指肠横断伤;5、胰头挫伤;6、胆管损伤;7、腹腔脓肿;8、肠系膜血管损伤;9、腹腔积血;10、右肾损伤、右肾包膜下血肿;11、胸腔积液。2012年11月17日,原告经五次手术伤情好转后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29805.95元(医药费225697.75元及门诊费用4108.20元)。因原告出院时腹部窦道尚未完全愈合,需到当地医院定期换药,故原告在2013年3月期间在凉**三医院及凉**院花费门诊费用307.31元。同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检查费及鉴定费总计11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了78000元。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马**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008.26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原审另查明,被告马**驾驶的甘H-1803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审再查明,根据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总计238874.54元(其中武**医院花费8761.28元,兰州**总医院花费229805.95元,凉州区三院及凉**院花费307.31元);误工费11300元(1500÷30×226天);根据甘肃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4804元,护理费10397.88元(67.96元×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40元/天×153天)、交通费1279元、住宿费167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元(17156.9元×20年×30%)、鉴定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83729.82元。(其中中国人民**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263729.82元由被告张**承担70%,总计184610.87元(含已垫付的78000元),原告王**自担7911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驾驶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未让行优先通行的车辆,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理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同样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被告张**所有的甘H-180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主张其是被告张**的雇佣司机,而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对此不做明确回答,既不认可,也不否定,应认定其对被告马**主张的一种默认,故本院认为被告马**为被告张**的雇佣司机,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且造成了精神的痛苦,应适当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评定,可酌情支持10000元。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甘H-180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4610.8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184610.87元由被告张**承担(含已垫付的7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王**负担481元,被告张**负担11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文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本次事故系马**未能谨慎驾驶车辆所导致的,存在重大过失,马**应当与上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免除马**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一并处理;最后,一审判决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1万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除对其与被上诉人马**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马**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马**是否系上诉人张**雇佣司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之责;2、上诉人所有车辆受损能否与本案一并处理;3、精神抚慰金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驾驶上诉人张**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的承担应遵该认定。就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马**并非其雇佣司机之意见,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就其车辆因何由被上诉人马**驾驶予以举证,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作为被上诉人的马**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系上诉人张**雇佣的司机,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否定或反驳该陈述的前提下,马**作为上诉人张**雇佣司机之事实能够得到确定。就上诉人所提马**驾驶车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理由,因上诉人雇佣司机马**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对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其雇员是否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并不影响对被侵害人所造成伤害的赔偿之责,且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主张解决,故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就上诉人所持其所有车辆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对该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不予审理。一审在考虑到被上诉人王**事故发生后先后几次手术治疗,对其身心所造成的伤害明显,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与其伤害程度相当,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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