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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0)玉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9日,陈**委托赵**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等11户农户签订了《洋葱订单收购合同》,合同约定陈**为原告提供12880元的洋葱籽种46罐,原告种植23亩地的黄皮洋葱,当日,陈**将籽种交给了原告,原告给陈**出具籽种款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收洋葱时扣清”的字样。合同还约定:原告所交售的洋葱直径达到8cm以上,收购价格为每吨450元,收购时间为8月上旬至9月下旬,具体收购时间由陈**向原告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在所通知的期限内向陈**交售,不交售则视为违约,收购方式为陈**无偿派车到原告地头去收购,非经陈**同意,原告将约定种植面积内的洋葱卖于他人视为根本违约。合同还约定,如果在收购季节陈**不收购,陈**每亩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500元,如果在收购季节,原告不交售或者将洋葱卖于他人,原告每亩向陈**承担违约金1500元。2009年9月24日,逯*持印有陈**字样的催收洋葱通知书通过赵**通知原告7日内挖葱交售,并单方将收购价格提高为每吨700元,要求原告将洋葱集中堆放在本组的球场上。9月25日,逯*将8000条包装袋交给了赵**,赵**打下了每条一元的欠条一张,10月5日,陈**、逯*认为原告装袋的洋葱不符约定的质量要求,自己制作了3个直径为8cm的铁圈,对袋装的洋葱进行了抽样检验,认为约40%的洋葱属于不合格产品,欲按每袋14元收购,原告及其他农户认为抽检不公正,收洋葱的条件过于苛刻、价格偏低而与陈**、逯*发生争吵,陈**、逯*当即返回。10月6日,逯*邀请玉**证处对其向原告送达洋葱催收通知书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逯*在向原告送达合同履行通知书时,原告及其他农户未签字。10月7日,陈**、逯*开车至赵**家拉白葱,农户将车挡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撕扯,逯*以发生打架事件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黄**出所进行了电话询问。该队队长王**与公证人员建议双方进行商议,将不合格的洋葱挑出来,但陈**、逯*不同意而未协商成,在王**与公证员的建议下,原告与其他农户共同写出了意见书,交由代理人赵**签名后转给了陈**、逯*。原告怕洋葱被冻坏,10月12日在赵**的率领下前去玉门镇法庭起诉,要求陈**履行洋葱收购合同,玉门镇法庭未予受理。10月19日,原告申请玉**证处对原告堆放在球场上的洋葱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在邀请赵**等参加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洋葱进行了拍照、称重、记数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其中,原告的大葱为4590袋,平均每袋毛重为35公斤,小葱169袋,平均每袋毛重为33公斤。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告知赵**同意后,将自己的洋葱以每袋22元的价格卖于了其他收购人,但没有支付陈**的洋葱籽种款及包装袋款。原告起诉要求陈**承担违约金3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陈**与原告李**签订的《洋葱订单收购合同》虽为有效的农副产品预购合同,但具有不可预见之特殊性和情势变更性质,收购价格应当随市面收购行情的变化而协商变更,故被告陈**主动提出变更为每吨700元价格的约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洋葱验收的具体方法约定不明,而验收方法是决定收购与否的前提条件,以致双方为检验方法和价格发生矛盾。被告陈**向原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并发放了包装袋,证明做了收购前的准备工作;通知原告改变收购地点并将洋葱于10月5日进行验收收购,是双方均参加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期间,委托赵**签订合同及委托逯×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原告未在签订合同时给付籽种款,但被告同意让原告另书写了“欠条”,应视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不构成籽种款给付的逾期违约。原告及时将洋葱出售的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为,且原告以每袋22元的价格出售,与当时洋葱市场的价格基本一致,没有造成明显的损失。赵**在被告陈**未收购洋葱的情况下,联系其他收购商将农户和原告的洋葱出售的行为,属于代理陈**履行洋葱收购合同的行为;逯×与陈**是合伙关系,其向原告等农户发放催收通知书、发放编织袋、参与验收洋葱等行为也属代理陈**的行为,故被告陈**和原告李**均不构成违约。原告所欠被告的籽种款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购洋葱,且被上诉人在收购洋葱时故意压价,超标准提高洋葱的杂质率。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上诉人采取了证据保全,将上诉人洋葱的数量、质量进行了保全。但被上诉人在此后仍然不履行收购义务,后经被上诉人代理人同意,上诉人才将洋葱低价卖与他人,出售价格每吨低于450元。故被上诉人违约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直至2009年10月5日收购洋葱,且不按照吨数收购,只按照每袋14元的价格收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亦证实被上诉人不愿意收购洋葱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3、原审对赵**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不当。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4500元。被上诉人陈**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有双飞当事人陈述、洋葱订单合同、玉**证处公证书、包装袋收条、催收洋葱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李**签订的《洋葱订单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约定了买卖洋葱应达到的大小规格,但对洋葱验收的具体方法约定不明,导致双方为检验方法发生矛盾。被上诉人陈**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期间向上诉人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并发放了包装袋,应视为其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收购义务。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买卖洋葱的质量、规格和价格发生争议后,导致洋葱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上诉人李**将洋葱出售给他人,此行为征得了被上诉人代理人赵**的同意,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变更了合同履行内容,且上诉人李**给他人出售洋葱的价格与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意见书上的价格相当。故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陈**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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