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2)景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恒、胡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自2008年开始闫**向杜*购买“二次吨袋”,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3月,杜*将这项业务转让给其同乡刘**,刘**仍以杜*的名义向闫**供货3次。2008年5月14日,经双方同意,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支付货款5000元。2008年7月,经双方结算,闫**尚欠货款50760元。闫**给杜*出具欠条1张,并载明:现货款厂家付清,我随付清。2009年9月7日,刘**带着业务员邓**向闫**索要货款,闫**以袋子有质量问题被厂家扣货款为由,提出扣货款8000元。经协商,刘**给闫**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平凉因质量问题厂家欠闫(即闫**)货款8000元,厂家给闫(即闫**)有良心给刘(即刘**),没要来老*(即刘**)不再要,原欠50760元,现实给42760元,分两次阳历12月底前付清,否则协议无效,按原钱付清。之后,闫**仍未按此协议付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申诉人闫**未支付货款是否违约。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在开庭审理前向闫**送达了开庭传票,闫**以其出差在外不能到庭为由拒不到庭,不属于有正当理由,闫**亦未申请延期审理,故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申诉人自认,其在2008年7月出具欠条时无意中漏写日期,但申诉人对欠条上的内容并无异议,欠条的出具日期并不影响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将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闫**未支付货款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虽然申诉人在欠条上注明“现货款厂家付清,我随付清”,但申诉人并不让被申诉人知道其客户即用货厂家,厂家何时付清货款被申诉人无法知道,该约定对被申诉人不公平,所以双方对付款时间属约定不明;而在欠款一年之后即2009年9月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申诉人仍未履行协议,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闫**与杜*之间形成的是口头买卖合同,而双方交易的货物为回收利用的“二次吨袋”,双方对该货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申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诉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明知其转账支付的货款5000元,在结算时已经减去,而利用欠条上没有出具日期的误差,再审时再次提出冲减货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景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闫**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2)景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闫**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未进行审查处理程序不当。第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同年5月1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的5000元货款应当从该欠条数额中减除,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且,该欠条中明确注明“厂家付清,我随付清货款”,显然上诉人付清货款是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上诉人无义务付清货款。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50760元货款证据不足。第三,上诉人提交的刘**、庆**公司以及皋兰**合金厂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吨袋存在质量问题,厂家由此拒付货款,上诉人并未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首先,上诉人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曾多次索要,但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无奈才诉至法院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2008年7月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向上诉人催要货款时,将第二次货款欠款单和第三次送货收条一并交给上诉人,经双方结算扣除2008年5月14日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后,上诉人才出具了该欠条,时间是上诉人漏写的,因此,该欠条中欠款数额正确无误。再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时,所有吨袋都当场验收,上诉人从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退还一条吨袋。在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时上诉人才说吨袋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为不付货款找借口。2009年9月7日,被上诉人为了尽快要回货款,才与上诉人达成了减除8000元的协议,但前提条件是上诉人要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因上诉人未按此条据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所以减除8000元货款的约定也应无效。综上,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理应归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编织袋的事实,因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虽未表明具体时间,但双方对该欠条的内容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就标的物的质量、交付验收及货款的支付等事项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一方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货时及时验收,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通知供货方即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收货后已将货物售出,庭审中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提交的庆**公司及皋兰**合金厂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2009年9月7日刘永恒出具的协议中提出平凉供货因质量问题扣减8000元货款,但因上诉人一方并未按此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此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仍应按原欠款数额付清。又因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协议所述欠款50760元属实。故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将2008年5月14日通过银行支付的5000元货款予以减除的主张缺乏证据,均不能成立。再次,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一方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起诉前一直催要该笔货款,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