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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北郊公园将位于北郊公园游乐场东占用350平方米啤酒棚租赁给被告刘**,双方签订了“游乐场啤酒棚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是以棚为准、租赁期限一年、经营项目啤酒、饮料、烧烤、特色小吃,租金33000元。被告租赁后于2011年4月23日,将其中的1号、2号摊位转租与原告,并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2号摊位出租给原告,由原告在公园内经营,期限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1日,租金8000元、押金1000元、桌椅押金1800元,共计10800元。交纳时间2011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8000元,桌椅押金1800元,合计98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因向原告收取税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电剪断,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至今。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认可被告转租行为。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引起纠纷。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转租的行为第一出租人北郊公园也是认可的,转租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收取税款,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且被告采取剪断电线,行为极端,方法欠妥,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因停电造成的食品腐烂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知断电一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唐**与被告刘**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4月1日租金5698元、桌椅押金1800元,合计749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第三人北郊公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为:一审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经营的场所实施断电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租金5698元,明显不公平,因现有证据仅表明存在断电的事实,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该断电行为是截止起诉前;被上诉人尚欠1000元费用没有缴纳,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应缴全部费用50%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唐**以“上诉人实施断电行为,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等为理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第三人以“由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因此,第三人不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等为理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由摊位租赁合同、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唐**所签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第三人作为原出租人,对于上诉人将摊位转租给被上诉人的行为,知道并予以准许,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缴纳相关租赁费用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税款为由,中断了被上诉人租赁经营场所的用电,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租期未满期间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断电行为不是其所为,被上诉人确实拖欠税款,违约方在被上诉人一方。但关于税款的缴纳在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该问题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其上诉人实施断电行为由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一审依据案件事实,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租期未满期间的相关费用、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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