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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杜国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杜**与李**于2013年7月1日协商转让杜**经营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的阿*汽修厂,转让费3万元,杜**于当日将汽修厂的设备、设施、工具移交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汽修厂转让合同》,约定杜**保证李**享有原汽修厂房屋租赁合同中杜**所享有的同等权利,李**同意代替杜**向场地及房屋的原出租人履行原汽修厂租赁合同中的义务;转让后汽修厂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全部归李**所有。后李**支付1万元转让费,因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费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杜**提供的汽修厂转让合同、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杜**与李**签订的汽修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杜**已将汽修厂的设备、设施和工具移交李**使用,李**理应承担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因此,对杜**要求李**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以杜**移交的财产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费,并要求解除合同,由杜**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并要求杜**承担设备、设施和工具的修理费,因财产移交清单双方已签字确认,李**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移交财产的质量问题在移交当时确已存在,而非受让后使用所致,故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转让费2万元;二、驳回被告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反诉费105元,合计255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汽修厂转让合同”,同时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拟好的机打“清单”上签署了“以上工具2013年7月1日起所有权归李**所有,转让费叁万元整。李**”,当时双方逐一核对转让设备、设施、工具时,房东提出彩钢棚已抵顶其租赁费,上诉人随即将彩钢棚划去,也未对财产质量进行详查。翌日,上诉人职工发现移交的财产有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缮或折价。日后,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支付了1万元的转让费。一审中上诉人反诉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转让费、承担维修费6330元,只因上诉人无证可举,反诉请求未能获得法庭支持。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调取了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转让合同和清单原件,发现被上诉人以伪造的合同及清单赢得了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转让与上诉人的设备、设施、工具等存有诸多瑕疵,且其存在一物二卖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转让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费1万元、承担设备工具修缮费633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主张的2013年签订的合同有伪造现象、指印不是其所按等理由,如上诉人认为合同被伪造,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转让合同、财产清单原件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并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当庭给上诉人打电话并以免提方式由上诉人对清单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杜国山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修厂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提转让合同及财产清单系伪造的主张,经审查,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与被上诉人一致,上诉人经一审法庭电话询问也对财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及财产清单上的备注及签字均认可,现上诉人既对签字认可,又认为转让合同及财产清单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转让财产中是否包括彩钢棚,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不包括彩钢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关于转让财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其接收转让的汽修厂在2013年7月1日已经开始营业,7月23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转让款,现上诉人提出转让财产时未验收、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与其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且上诉人将转让的汽修厂经营至今,故上诉人主张转让财产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解除转让合同、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1万元、承担设备工具修缮费633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在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价格鉴定申请,要求对财产清单所指项下的工具(彩钢棚除外)进行价格鉴定,因上诉人在该清单上备注“以上工具、器件转让费叁万元整。李**2013.7.1”,应视为双方对转让财产价格约定清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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