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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原告孙*全承包了甘肃**公司石灰石开采工程,天**公司用水泥抵顶孙*全的劳务费。2011年8月4日,原告孙*全将200吨水泥票交付梁**。后梁**提出水泥25吨,其他175吨水泥因天**公司的原因未能提出。水泥票仍由梁**持有。原告孙*全多次找梁**索要水泥款未果。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梁**就原告孙*全欠其装载机租赁费议案另行起诉,金**法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全支付梁**装载机租赁费15000元,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梁**为抵顶债权等原因,收到原告孙**的200吨水泥票的事实,由孙**提供的收条及被告梁**提交的水泥货运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天**公司的原因,被告梁**并未能提出200吨水泥,只提出其中的25吨水泥,其他的水泥票据仍由被告梁**持有,因此原告孙**要求被告梁**支付200吨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原告孙**在诉状中谈到以前欠被告梁**的12000元,原告孙**认为欠12000元是租赁梁**装载机的租赁费,被告梁**认为原告孙**欠其12000元是借款,并非装载机租赁费。按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主张有12000元借款成立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梁**,被告梁**并未举出原告孙**向其借款12000元的有效证据,原告孙**亦不认可其欠被告梁**12000元,因此,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欠其借款12000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孙**欠被告梁**装载机租赁费纠纷案,原审法院已另案做出处理,本案不再赘述。综上,被告梁**收到原告孙**的200吨水泥票,已提出水泥25吨,应当返还原告孙**25吨水泥价款,其余水泥票175吨,应当返还原告孙**。关于每吨水泥的价格,原告孙**主张按每吨330元计算,被告梁**主张每吨水泥以290元计价,双方均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可参照原审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中,孙**用100吨水泥抵顶梁**装载机租赁费时,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协议的价格,即每吨以300元计价,被告梁**提取25吨水泥,应当支付原告孙**水泥价款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孙**水泥款7500元;2、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孙**甘肃天**责任公司175吨325#水泥货运单,逾期不退回,则按每吨300元向原告孙**支付水泥价款;3、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孙**与梁**均不服,提起上诉。

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为200吨水泥票的持有人梁**,因个人原因导致票据过期无法提取,其应承担损失。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7500元水泥款(25吨),返还175吨水泥票,于*、于法、于理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给付上诉人175吨水泥款52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梁**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孙**欠梁**借款12000元以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的观点不能成立。在一审诉状中孙**对欠上诉人12000元是认可的,且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将孙**的诉讼请求中自认并扣除的12000元不予扣除,进而出现了判决结果超过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的结果,一审显然判非所诉,被上诉人认可的12000元应当在7500元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要求上诉人梁**给付剩余175吨水泥价款的问题,梁**收到孙**的200吨水泥票,仅提到了25吨水泥,剩余水泥不能提取的原因并非双方造成,且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梁**应仅就25吨水泥的价款承担责任,对剩余不能提取的水泥,应将票据退还孙**,故孙**上诉要求梁**支付剩余175吨水泥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梁**主张的孙**自认欠梁**12000元如何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孙**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称“以前欠被告(即梁**)12000元”,虽属于孙**自认欠梁**12000元,但对该欠款形成原因自认不明,在一、二审中双方对欠款形成原因也存在争议,为此,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引发了装载机租赁费纠纷诉讼;另外,本案处理的是孙**诉梁**水泥款纠纷,梁**未在本案的一审中提起反诉,故该12000元不能在本案中抵消,梁**应支付孙**的水泥价款。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上诉人孙**承担1113元,上诉人梁**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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