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有限公司与青海庆**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焦作市**有限公司与青海庆**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海庆**任公司向焦作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483.44元,其中于2015年4月6日前支付100000万余款505483.44元于2015年5月26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377.50元由青海庆**任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青海庆华

煤化**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庆**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并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庆**任公司在本院及海**区法院、青海**民法院有多起案件。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庆**任公司在西宁市土地管理部门、西宁市房产管理部门、西宁市车辆管理部门均无土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内均没有可以执行的存款。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青海庆**任公司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的财产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土地已向建设银行做了贷款抵押,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银行账户内均无存款。本院未查询到现被执行人青海庆**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焦作市三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庆**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青海庆**任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青海庆**任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庆**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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