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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青海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邹**与青海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青海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偿还借款4600000元;二、青海昆**有限公司承担自2014年7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日利息2732元),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96元,由青海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扣划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8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邹**案款5285元,其他银行账户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经到西宁市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青海**管委会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有房产登记信息,但有贷款抵押登记并被西宁**民法院、青海**民法院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但有贷款抵押登记,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虽有车辆登记信息,但大部分车辆被青海省**民法院查封,本院亦查封和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的车辆登记手续。现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邹**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邹**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邹**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昆**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邹**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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