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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周**与文玉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周**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周**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文玉梅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文**与被告潘**系同宗妯娌关系,被告周*成系潘**之子。被告周*成常年外出务工,其家由被告潘**看管。2012年5月25日,原告文**到被告周*成家中给被告潘**送食物,在返回出门时,遭被告家饲养的狗撕咬致当场受伤。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在凉州区谢河镇李**诊所就医,诊断结果为:“1、犬咬伤;2、下颌、下肢撕脱伤;3、伤口不愈合;处理意见:继续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025元;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武**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主要诊断:犬咬伤;其他诊断:下颌部皮肤裂伤、右踝关节皮肤裂伤、高血压病三级、胆囊息肉、腓浅神经受损”,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438.8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在兰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被狗咬伤或抓伤”,期间共支付医药费8238.76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凉州区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犬咬伤;2、腓浅神经受损;3、左腿肌肉萎缩;诊断意见:继续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4607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第二次在兰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自主神经功能紊乱”。庭审中,原告文**承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将原告文**咬伤的狗平时虽由被告潘**喂养,但仍属于被告周*成饲养的动物,故该狗的所有人是周*成,管理人是潘**,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家庭饲养动物伤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成虽长期未在家居住,但不影响其作为狗的主人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其主张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招惹才遭致狗受惊将其咬伤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有义务将动物限制在不致人伤害的范围内。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能在短时间内挣脱绳索将原告咬伤,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将狗栓牢,即未尽到谨慎看管动物的义务,所以从过错角度看,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凉州区谢河镇李**诊所支付医疗费1025元、武**州医院支付医疗费1438.8元、凉州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4607元及先后2次在兰州**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9805.4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诊断书等予以证明,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应予认定;原告在凉州区武南镇百塔村卫生所、武南镇张林村诊所、洞**药店、武**民医院治疗而支付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按甘肃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在正规医疗单位的实际治疗天数加以确定:护理费核定为3883元(70.6元/天×55天)、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200元(40元/天×55天)、营养费核定为550元(10元/天×55天)、误工费核定为3883元(70.6元/天×5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6元,因有其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出院护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因原告的伤系犬咬伤形成损伤,这一过程客观上对原告造成惊吓,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周**赔偿原告文**医疗费26876.29元、误工费3883元、护理费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43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9828.29元(含被告潘**、周**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潘**、周**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潘**、周积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周*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挑逗狗才被狗咬伤,自已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已迁居外地,并非狗的主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并非都是用于治疗狗咬伤,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应予剔除;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玉梅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挑逗狗的行为,涉案狗系上诉人所有并管理,原判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周*成常年外出打工以及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至7月29日在凉**医院和谢**院治疗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凉州区武南镇百塔村第一村民小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周**及家人于2010年2月定居于新疆昌吉市北园村西15号,并非涉案狗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发生在周**的宅院,涉案的狼狗系周**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周**于2010年2月迁往外地居住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周**以前居住的涉案房屋及狗不属于其所有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查,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在凉州区谢河镇李**诊所就医,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在武**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至2012年7月29被上诉人继续在凉州区谢河镇李**诊所就医,故一审据此认定就医时间并无不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文玉梅是否存在挑逗狗的行为;上诉人周*成是否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文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挑逗狗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之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挑逗狗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成称其不是狗的所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之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将被上诉人咬伤的狗属于上诉人周*成所饲养,周*成虽去新疆务工,长期未在家居住,但涉案狗在其宅院内由其母潘**喂养,实事上并未改变上诉人周*成对狗的所有权关系,故上诉人称其不是狗的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对于被上诉人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应予剔除之理由,因被上诉人被狗咬伤,治疗的部分疾病虽不是狗咬直接形成,属自身原有疾病,但是狗咬伤害的发生对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加重、复发等会产生影响,同时因康复的整体性,文玉梅自身原有疾病的治疗也与整个治疗过程及被上诉人身体的康复相关联,故上诉人所提治疗自身疾病花费应予剔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判决不当之理由,被上诉人文玉梅被狗咬伤,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院的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当之理由,因精神抚慰金属于对受害人身体遭受伤害后精神痛苦之慰藉,一审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受伤害程度,酌情判令2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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