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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民勤**合村委会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苏武乡三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有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徐**系苏武乡三合村六社社员。2011年10月底,三合村为大力发展特色林果业,经村委会召开社长会议讨论决定:①三合村将本村农场土地以0.6亩/人的标准分配与各社种植葡萄,由各社社长负责按该标准分配至各种植户;②分配土地按照实际交款人数予以确认,符合划分土地标准的人口于2011年11月10日前缴费,不缴费,不予分配;③因考虑到三合村农户种植土地的平衡问题,村、社对0.6亩/人以外开垦的土地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进行任何补助。原告徐**所在的三合村六社亦按此分配原则向各农户分配土地,在分配过程中,徐**又受让种植了**社其他社员的土地,共在村农场享有9.64亩葡萄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1)原告徐**家4人的土地2.4亩;(2)受让徐*学家5人的土地3亩,黄立明家4.5人的土地2.7亩;(3)其他土地1.54亩(依照0.6亩/人的标准分配完毕后,尚余部分土地,其中徐**种植1.54亩,其余由**社社员徐*富种植)。因原告所种植的葡萄地处于农场边角,地势呈三角形、梯形状,为使土地易于耕作,其将不规则土地进行拓垦,致使实际种植面积为:农场东北角葡萄地一块,呈长方形,东西长132米,南北宽20米,面积2640平方米;农场西北角葡萄地一块,呈梯形,东西上、下底分别为38米、40米,南北高116.5米,面积4543.5平方米;农场西南角葡萄地一块,呈梯形,东西上、下底分别为24米、95米,南北高28米,面积1666平方米。三块葡萄地共计面积8849.5平方米。折合为13.27亩,超合同溢出面积3.63亩。2012年,三合村农场由各社负责栽植酿造葡萄及水泥桩,其中徐**在其种植的葡萄地上栽植水泥桩308根,价格为22元/根,水泥桩价款由各农户与销售商结算。徐**拓垦土地上栽植水泥桩为88根。葡萄苗由乡政府统一配送。2012年年底政府向种植特色林果业的各农户发放补助款,原告享受补助款的土地面积为9.64亩,补助金额为2410元。该社在扣除徐**应承担的款项(新栽植水泥桩人工费1909.6元、拉丝771.2元、其他费用221.5元)后,徐**尚欠款492.3元。扣除款项中含徐**溢出合同面积部分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年初,县政府因城东工业园区建设,对三合**农场等地予以征收,对该村农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补偿数额与村委会协商确定后,将补偿款交付于三合村委会。2013年5月18日,三合村委会召开各社长会议讨论对于补偿费如何分配问题,经讨论决议如下: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承包地时0.6亩/人的原则进行分配,对拓垦土地不予分配。该分配方案议定后,三合村委会将收到的补偿款按照发包时确定的0.6亩/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确定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为3268.91元/亩。对该分配数额通知各农户核对签字后,通过银行领取补偿款。户名为徐**的补偿面积为9.64亩,补偿金额为31512.29元。村委会通知原告徐**领取补偿款,原告以所得的补偿费与其实际种植面积不符为由拒绝签字领受,其补偿款现滞留于三合村委会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三合村委会将其应享有的超合同溢出面积4.84亩葡萄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予以截留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发放原告应享有的4.84亩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15817.12元;2、承担因公证处丈量原告实际种植面积所产生的费用8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三合村委会召开社长会议并制定土地承包方案将本村农场土地分配与各社,各社以村委会确定的标准又分配至各农户种植,各种植户从而享有村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徐**经承包、受让等方式取得三合村农场9.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种植过程中为易于耕作,将承包地边角进行了拓垦,对于溢出面积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庭审时,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在拓垦土地时取得村委会的许可,亦无证据证明拓垦后取得村委会的追认。故原告主张超合同溢出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缺乏权利依据。三合村委会在大力发展特色林果业的同时,严格执行我市禁止乱开滥垦的土地管理政策,与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政策相一致。其在进行村农场土地承包及征收补偿费分配时均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明确确定对0.6亩/人以外拓垦的土地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进行任何补偿。此决议属于三合村委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自治范畴,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合法的自治权予以尊重。原告认为其扩展耕作的行为已征得村书记许可,已经享有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苏武乡三合村六社各项费用开销表》一份,拟证明其拓垦土地的行为已经村委会同意并予以认可,但仅凭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该份证据恰好说明三合村在分配葡萄地补助款时,即按照村委会决议确定的发包面积进行了补助,原告徐**享受补助款的土地面积为9.64亩。原告响应县政府号召种植葡萄,大力发展特色林果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其将不规则地形进行拓垦、改良,目的使土地更加易于耕作,在客观上亦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原告在种植过程中,虽未能取得对拓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未缴纳承包费用,但其在拓垦土地上栽植葡萄苗及水泥桩,对栽植葡萄进行了辛勤耕作、管理,亦投入了一定的成本,花费了必要的代价。综合案情原告拓垦土地的目的、用途、面积、种植情况及实际投入,衡平集体、个人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对原告在该拓垦土地上栽植的水泥桩88根按照22元/根的标准予以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公证处丈量其在村农场实际种植面积所产生的费用800元,该费用虽然客观存在,但并非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不宜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补偿原告徐**水泥桩款19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39元,由被告苏**负担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超合同溢出的多栽植的4.84亩葡萄系被上诉人允许后开垦,且包含在被征收的843亩耕地中,该地上附着物、定着物补偿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拓耕的4.84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合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作为苏*乡政府派到三合村的包村干部,参与了该村2012年该村特色林果业栽植的全过程,三合村分配葡萄栽植任务680亩,实际栽植785亩。其中上诉人将其承包地的不规则地进行了拓耕,由被上诉人发放葡萄苗及水泥桩。2013年征地时,三合村特色林果业是按800多亩补偿的,上诉人拓耕地也在其中。2011年11月18日三合村召开村委会时我也参加,当时不存在土地征收的问题,所以会议并未涉及决议的第三项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拓耕地应得到补偿。

2、苏武乡三合村生态经济林发放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苏武乡三合村生态经济林土地补偿款发放的面积850.32亩中包含有上诉人拓耕地。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表中的补偿亩数和价款是正确的,但其中并不包括上诉人拓耕地方。

3、出示《民勤县城东工业聚集区-东区现状图》及《苏武乡三合村酿酒葡萄示范点》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上诉人被征收耕地中包含上诉人拓耕的土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上诉人要求复述一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三合村被征收的耕地实际亩数为785亩,被上诉人按843亩申请了补偿款,向村民拨付了785亩的补偿款后尚有58亩补偿款在村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3268.91元/亩。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陈某某证言属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5、2012年12月23日民勤**源局与苏武**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1份。拟证明民勤**源局征收三合村委会集体土地2891.6亩,其中耕地843亩,耕地补偿款标准每亩2.6422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以调查确认签名表为依据,补偿给产权所有人。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2013年2月1日民勤县林业局与苏武**委会签订的城东工业集聚区东区土地征收特色林果业补偿协议1份。证明三合村特色林果业的葡萄地面积84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合村村农场沙窝,南至西茨村六社土地,西至沙河,北至道坝湾路。按照县国土局提供的土地征收面积,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特色林果业补偿标准,即特色林果业补偿2500元/亩,林地规划建设补偿590元/亩,一次性补偿乙方260487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赵某某系包村的乡镇干部,其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拓耕地经被上诉人许可,该拓耕地包含在被上诉人被征收的843亩之内,且该补偿款已补偿到被上诉人处的事实,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证据2、3、4、5、6能够相互证明被上诉人与民勤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征地协议及与民勤县林业局订立土地征收特色林果业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被征收的特色林果业843亩中包含有上诉人拓耕地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除一审认定的会议内容③“因考虑到三合村农户种植土地的平衡问题,村、社对0.6亩/人以外开垦的土地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进行任何补助”的事实外,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民勤**源局与苏武**委会订立征地协议,双方约定国土资源局征收三合村委会集体土地2891.6亩,其中耕地843亩,耕地补偿标准每亩2.6422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以调查确认签名表为依据,补偿给产权所有人。2013年2月1日民勤县林业局与苏武**委会订立的城东工业集聚区东区土地征收特色林果业补偿协议:特色林果业的葡萄地面积84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合村村农场沙窝,南至西茨村六社土地,西至沙河,北至道坝湾路。按照县国土局提供的土地征收面积,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特色林果业补偿标准,即特色林果业补偿2500元/亩,林地规划建设补偿590元/亩,一次性补偿乙方2604870元。2013年6月14日苏武乡三合村生态经济林土地补偿款最终按850.32亩发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超合同范围拓耕土地应否得到补偿,如何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该条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属农户个人所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滥开滥垦,拓耕地无承包手续,但包村乡镇干部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拓耕行为知情并认可,即便被上诉人不知情或拓耕行为违反相关政策,但是政府对涉案的拓耕地上附着物实际进行了补偿,并未认定该拓耕地违反相关政策不予补偿。三合村委会召开各社长会议讨论决定对拓垦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不予分配,但是村民自治不能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超合同种植的葡萄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关于超合同溢出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4.84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依公证处丈量其实际种植面积确定为3.63亩为宜。关于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应依照民勤县林业局与苏武**委会订立的城东工业集聚区东区土地征收特色林果业补偿协议约定的即特色林果业补偿2500元/亩、林地规划建设补偿59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据此,被上诉人民勤县苏武**委会补偿上诉人徐**溢出合同面积3.63亩葡萄地补偿款为11216.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徐**尚欠三合村六社的欠款492.3元,该欠款在上诉人获得补偿款时应予以扣减。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公证处丈量其在村农场实际种植面积所产生的费用800元,因该费用系上诉人证明其拓耕地面积自行产生,并非被上诉人过错所致,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民勤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民勤县**村委会给付上诉人徐**溢出合同面积3.63亩葡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216.7元,扣除上诉人欠三合村六社的欠款492.3元,被上诉人民勤县**村委会实际应付上诉人徐**补偿款107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民勤县苏武乡三合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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