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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许**、骆**、骆**、蔡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张*,上诉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骆**、骆**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被告蔡**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并以甘肃和盛汽**限公司和武威德瑞**责任公司名义购买甘H-XXX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HXXXX2号挂车。2013年6月18日,被告蔡**以被保险人武威德瑞**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7月4日,蔡**又以被保险人甘肃和盛汽**限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缴纳保费21930元,主车保额30万;挂车缴纳保费6874元,挂车保额30万,保额共计60万元,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免赔”,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被告蔡**于2014年2月21日21时32分许,驾驶甘H-XXX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清伊高速公路G3016线18公里+750米处的霍城隧道路段时,因蔡**在结冰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隧道右侧水泥台阶相撞后又撞向隧道墙面,造成副驾驶座位乘客骆*冲破前挡风玻璃甩至车前部的路面,被甘H-XXX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碾压后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将受害人拉至当地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499元,死者骆*家属3人赶赴新疆处理丧事一月,产生住住宿费1500元。该事故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巴彦岱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骆*无责任。在审理中查明,被告蔡**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预付了25万元赔偿款。被告蔡**认为所有损失均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的250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退付,被告蔡**遂向两个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此作为依据,认为死者骆*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的受害人,拒绝理赔;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三款: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有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以此作为依据,认为死者骆*属于车上人员,仅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标准赔偿100000元,拒绝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同时抗辩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过高,尸体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感蔡**无力赔偿,遂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但未明确三被告各自的赔偿份额。另查明,死者骆*的妻子许**、子女骆**、骆**均为农村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死者骆*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的第三人。二、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死者骆*乘坐被告蔡**驾驶的甘H-XXXX1号重型半挂车遇险进出窗外后受牵引车左侧轮胎碾压后致死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但原、被告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理解和免责条款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受害人”和“本车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受害人”与“本车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由于冰雪路滑、加之驾驶人蔡**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骆*被摔出车外后并被保险机动车轮胎碾压致死,而本案被告驾驶人蔡**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并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而受害人骆*不是在保险车辆之上受伤致死,而是在发生事故的瞬间,被甩出车外后在车下致死,从时空上已从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的受害人,其身份已经明显不符合车内人员的身份,而是车外的受害人,符合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身份。关于焦点二,依照民法原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被告蔡**以按揭贷款的形式驾驶保险人武威德瑞**责任公司和甘肃和盛汽**限公司的车辆致使原告亲属骆*死亡,因此,蔡**和车辆所有人是直接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甘H-XXX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已经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经上述认定,死者骆*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同样符合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身份,因此,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两个保险公司法律依据充分,责任主体明确,而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的法律规定清楚。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被告蔡**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99元、交通费1931元、住宿费1500元、技术鉴定费2400元,以上属实应予认定;因《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七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年,因此,骆*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17156.9元=34313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39132元/年÷2=19566元;因骆*死亡,其亲属3人赴新疆处理丧事,其亲属的身份为农民,按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每天的误工费25733÷365天=70.5元,三人的误工费为3×70.5×30天=6345元;受害人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不仅使这个家庭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给其妻子、儿女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于法有据、与保险合同约定相符的,其数额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承担20000元较为妥当。经以上认定原告请求中依法认定的损失为3753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交通费1931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634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2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499元,两个赔偿项下共计110499元;其余的284880元,被告蔡**所驾车辆甘H-XXXX2号牵引车在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该公司承担。据以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骆**、骆**11049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骆**、骆**28488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许**、骆**、骆**返还被告蔡**赔偿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诉称:死者骆华属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许**等人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诉称:死者骆华属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许**等人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骆**、骆**、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骆华属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本案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一审对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的判处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主张骆*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之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前,骆*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骆*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车辆碾压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骆*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涉案车辆之下。如果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骆*由于涉案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致死,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因此,二上诉人主张骆*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之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之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车本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于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之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死者骆*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3人赶赴新疆处理丧事一月,一审因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死者骆*亲属因处理丧事而产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技术鉴定费2400元系死者骆*因交通事故死亡,伊犁州公安局高速公路巴彦岱大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物证鉴定所对骆*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是骆*亲属为处理丧事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骆*死亡后,因上诉人拒绝赔偿而引发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2元,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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