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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第六村民小组与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第六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初,经武**改委批准立项,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修建环城西路延伸道路及给排水工程项目。环城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占用原告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六组东12户村民土地21.88亩,征地补偿款54.7万元。西河村六组共36户村民,其中被征地村民地12户,包括被告黄**的1.8亩承包土地。同时,为保护12户被征用土地村民的土地再分配权益,2012年10月13日,武威**区管委会将征地补偿款暂存入12户村民专用账户,建议该组在重新调整土地之后将征地补偿款收归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再分配。其中在被告名下存入45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土地调整工作结束后,该组其他村民将土地调整给12户被征地村民。原告要求12户村民上交存折,将征地补偿款54.7万元由村民小组进行分配,其中6户村民已将存折交回,包括被告黄**在内的6户不愿交回存折。2012年,被告黄**的1.8亩被征用耕地,甘肃武威**区管委会将农作物补偿款交由该组时任组长按确定的补偿标准发放给了被告。2013年,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因未按期修建水渠,给该组村民造成了误耕损失,该管委会对村民造成的耕作损失以700元/亩的标准进行了赔偿。被告黄**误耕土地为4亩,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被告赔偿2800元,被告在管委会签字捺印确认后领取了该笔补偿费用。另查明,存于被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挪用25000元。经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对存于被告名下的20000元征地补偿款及部分利息划拨到了原告指定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征用原告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六组的土地21.88亩,因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西河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因此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也应归集体所有,西河村六组可确定分配方案向村民分配补偿款。甘肃武**管理委员会为保护被告的权益将该款项暂存于被告个人名下,约定在土地调整结束后返还集体,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村民小组已将土地调整给被告,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集体土地补偿款。被告拒不返还暂存于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挪用其中的25000元,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2012年的误耕损失,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已对其进行了补偿。被告2013年的农作物误耕损失,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也已对被告的4亩误耕土地进行了损失补偿,被告已向管委会领取了补偿款2800元,被告拒绝返还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返还原告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黄**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对因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修路给上诉人造成2012年、2013年土地荒芜的损失未予认定,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应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当,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争议征地补偿款45000元属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承诺函一份、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第六村民小组证明两份、黄兴堂等十二个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黄兴堂证明一份、凉州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凉州区黄羊镇人民政府函一份、照片4张(除照片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因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修路,造成上诉人2012年1.8亩、2013年11亩土地荒芜,核桃树死亡,误耕损失没有补偿。被上诉人对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承诺函、凉州区黄羊镇人民政府函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因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修路造成其误耕事实及损失的存在,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两份证据及照片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的目的和一审已查明其存在误耕损失的的事实一致;对其出具的被上诉人有异议的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来源及合法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出示《拆迁通知》两份,证明上诉人宅基地上的附着物2013年4月26日仍未拆除;《农网系统数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承包地是9.3亩,无法灌溉误耕的只有4亩;《征地协议》一份、《建设项目勘测登记表》一份、存款记录一份、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误耕土地为4亩。上诉人对《拆迁通知》、《农网系统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房屋事实上已拆除,《农网系统数据》反映的是登记面积,实际种植面积是11亩;上诉人对《征地协议》、《建设项目勘测登记表》表示不知情,存款记录反映的就是上诉人1.8亩土地的补偿款,照片反映的土地荒芜属实,但不能确认荒芜土地的面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示上述证据旨在证明上诉人误耕土地的面积,但以上证据的内容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土地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代管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土地荒芜损失系与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之间的纠纷,属另一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在查明事实过程中对上诉人的误耕面积及损失作出认定不当。经一、二审查明,暂存于上诉人个人名下的45000元征地补偿款属于被上诉人凉州区黄羊镇西河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现被上诉人已将土地调整给上诉人,约定在土地调整结束后将补偿款返还集体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集体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主张土地荒芜损失系与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之间的纠纷,属另一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应将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列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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