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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有限公司与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威**有限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银万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武**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种植SF-14号玉米制种,甲方确保乙方60%的制种农户或者制种面积平均亩产达到2000元(保底收购价2元/公斤),甲方提供亲本种子,单价为20元/公斤,付款时间为自次年1月10日开始年终前结束。……甲方借给乙方的生产性定金由乙方负责如数返还。……收购时,产品由乙方送至甲方收购点,一切费用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自己和其他三户种植户花名册及种植亩数明细表,经被告实地测量为249.57亩,其中原告种植176亩。被告借给原告和其他种植户前期投入26500元,原告向其他三个种植户支付前期投入14600元。被告于同年4月23日向原告及其他三农户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你们四个种植户,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若出现花期不遇,造成果穗花掉的全部后果由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的产值及实际丈量亩数无条件赔偿”。在种植过程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了种植、耕作,被告的技术员在制种过程中也进行了全程跟踪指导。同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23500元。同年10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种子88211公斤。2012年12月,原告向市政府信访时,被告通过古浪**理站的李**支付20000元。因双方对种子单价发生争议,被告和其他三个种植户进行协商,对种子单价和运费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种子单价为2.90元/公斤,运费每吨40元由被告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在扣除前期投入的借款后,按收购的数量和其他三农户进行了结算,并给其他三个种植户按收购数量支付了运费,对原告的种子款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种子款317293.8元及运费3528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制种176亩,交售种子88211公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收购过程中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协议,被告与其他三个种植户按照该协议进行了结算,进一步确认了口头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抗辩原告的种子不合格,未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种子价格约定不明,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可按给其他种植户结算的价格给原告种子款。即给原告结算的种子款为255811.90元(88211×2.90),扣除被告给原告的前期投入35400元、亲本种子款18070元和已支付的现金60504元,共计113974元,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141837.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528元,符合被告和其他种植户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种子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足额支付原告种子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威**限公司偿付原告张*玉米制种款141837.90元,运费3528元。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原告张*负担1390,被告武威**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一审判决后,武威**有限公司不服,以“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必须提供田间检验合格证,但被上诉人在种植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没有达到标准要求,没有按时施肥、拔草,导致种子不合格。且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以商品玉米的价格向其支付了全部的种子款,所以并不欠上诉人种子款。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种子纯度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当庭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已收购被上诉人的种子88211公斤,在收购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种子质量不合格,在付款的过程中提出,所以对于种子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的88211公斤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种子的结算单价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种子款,以及应否承担拉运费3528元?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核对,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种子的质量及收购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种植生产全过程中负责对农户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有不服从管理、指导,导致种子存在重大质量隐患,上诉人有权宣布该种子田报废;上诉人在收种前对种子进行统一抽样进行发芽试验和纯度检验,依据检测结果发给农户田间检验合格证或者种子质量不合格通知单,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上诉人公司有权拒收或者与农户协议收购。对于可能会导致种子质量问题的各个环节,均由作为专业制种单位的上诉人负责指导、监督、检验和验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根据约定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现种子已被上诉人收购并处理,对于种子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指标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种植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质量问题的依据主要是:2012年8月20日的种子质量不合格通知单、张*交售种子时未提供田间检验合格证、2012年10月12日与张*达成的协议、三份时间为2012年11月份的玉米种子检测结果单、2013年1月31日的不合格制种通知单。其中,2012年8月20日制作的种子质量不合格通知单上对于具体的鉴定结果并未写明,亦无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证据,在其后上诉人又收购了被上诉人的种子,虽与被上诉人就质量存有异议的种子达成了收购协议,但是对于种子是否确实存有质量问题,在之后的鉴定过程中,既未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被上诉人参与了选定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知情、认可等的证据。其陈述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做了转商处理,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涉案种子已被上诉人收购并进行了处理,现提出质量问题,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种子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种子结算价格及拉运费,一审依据公平原则,按照上诉人与其他农户达成协议的约定来认定并无不妥。同时,结合双方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前期投入、亲本种子款和已支付款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种子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另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主要是认为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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