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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峰瑞**任公司与孔*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祝峰**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天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祝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罗**、王**,被上诉人孔**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孔**与张**、王**经过协商签订峰**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峰**司原股东赵**所持该公司股份的80%即544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张**374万元,占总股份的55%、孔**170万元,占总股份的25%。在该协议中三方对转股时间、公司登记变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30日原告孔**将约定的转股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张**帐号,完成股金交纳。2012年4月1日,被告峰**司新股东共同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明确原告孔**占有被告峰**司股份的25%,并修正了公司章程。将原企业法人王**变更为张**,将原股东王**、赵**两个股东变更为王**、赵**、张**、孔**、王**五个股东,其中张**占公司51%的股份,孔**占公司25%的股份,赵**占公司10%的股份,王**占公司10%的股份,王**占公司4%的股份。后因企业经营需要,原告孔**向被告账户内汇入75万元现金。因该75万元是借款还是增资股份双方发原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7188元;2、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乘飞机费用5060元、租车费用1560元、住宿费用905元共计752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孔*成于2012年3月30日按转股协议将170万元打入张**提供的账户内,并得到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字认可。且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其股份,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身份。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孔*成于2013年5月10日汇入被**公司账户的75万元属于增资股金,且公司其他股东也按股份比例相应的投入了增资股金,部分是以实物方式投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被**公司增资扩股,应当就此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然而客观事实上,被**公司并未就此事项召开股东大会,也未签订股东增资协议,公司账户内没有其他股东汇入增资现金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对实物投资进行评估作价的相关证据。从被告提交公司主要业务情况和资金周转情况的帐目(张**投资204万元、孔*成投资75万元、王**投资40万元、王**投资16万元、赵**投资40万元)和被告提交的投资收据凭证(张**投资200万元、孔*成投资75万元、王**投资30万元、王**投资20万元、赵**投资10万元)相比,数额跟账目中的数额不相吻合,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他股东增资投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的75万元是增资股金没有任何验资证明,据此,被**公司抗辩原告孔*成汇入的75万元是增资股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现金7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其性质与借款相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孔*成诉求被**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索款损失(乘飞机费用5060元、租车费用1560元、住宿费用90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索款时的租车费用1560元应按被告认可的640元比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祝峰瑞**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孔*成人民币75万元;二、驳回原告孔*成关于要求被告天祝峰瑞**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天祝峰瑞**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支付原告索款损失6605元。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原告孔*成负担1270元,由被告天祝峰瑞**任公司承担1090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天祝峰瑞**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案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应为股款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决定增加公司资本,不能证明其他股东履行了增资义务,也不能证明公司履行了增资的法定程序。原判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孔**上诉人天祝峰**任公司账户汇入的75万元现金的性质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现金日记账、股东出资账及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各股东出资情况及被上诉人汇入公司账户的75万元是增资款,并非借款。

2、现金总账。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股东出资的真实性。

3、信函及投资计划单。证明公司有增资计划。

4、财务手续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汇入的75万元已作为收入投入公司。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上诉人天祝峰**任公司申请证人吴*当庭作证。吴*陈述,我当时任公司出纳,公司各股东的前期投资是300万元,孔**投75万元,孔**将75万元打到了公司账户上,我就给其开了收据,收据的内容是收到孔**购买设备款75万元,开完后存根联我留了,将缴款人的那一联交给王**转交孔**。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言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打入75万元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这75万元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的资金收支情况,因上诉人未提交公司决定增资的决议等直接证据对资金的性质进行映证,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公司股东王**自己书写,被上诉人不知情,不能证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及被上诉人同意增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公司内部财务人员对财务管理手续进行了移交,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吴*的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汇入75万元,不能独立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孔**向被上诉人天祝峰**任公司账户汇入的75万元的性质问题,即该75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股东出资款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公司增资的程序依照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的程序执行。有**公司股东现金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由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汇入现金75万元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其出具的收据注明该款项为购买设备款,且该收据未交付被上诉人。诉讼中,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公司增资决定或公司股东书面同意公司增资并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持该款系股东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该笔款项用于上诉人生产经营,性质与借款性质相同,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5万元并承担索款损失660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案由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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