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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砖厂与武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凉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冯**、何**,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李**砖厂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公司第八项目部曾挂靠被告武威**公司和其他建筑公司对外承包建设工程,负责人为黄**,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9年4月18日,黄**分别以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武威市**限责任公司黄羊项目部名义,与甘肃**学院签订校园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学院东校区新建教学楼室外广场、校园人行道及道牙安装维修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场地平整、预制砼块铺地坪、条纹步道砖、水泥砖人行道、道牙安装,约定工期70天,2009年4月20日开工,6月30日竣工。同年4月30日,黄**又以甘肃武**司名义与甘肃**学院签订校园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学院东校区校园道路维修工程,工程范围为路基处理、路面夯实、整形等,约定工期60天,2009年5月1日开工,6月30日竣工。双方在各承包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前,被告武威**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原告李**砖厂已建立多年供用砖关系,双方未产生纠纷。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又与原告达成口头供用砖协议,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承包的校园工程供应彩砖、条纹砖、路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彩砖价格22元∕㎡,条纹砖48元∕㎡,每年在供用砖期间不定期支付价款,年底进行清算,对路牙石价格和建材质量要求、检验期间双方无约定。同年5月至9月间,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砖13624平方米、步道石(条纹砖)775平方米、路牙石10607块,由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冯**出具了收条,该项目部于同年6月至2010年1月间先后4次向原告支付砖款220000元。2010年3月,因铺设的彩砖出现破损现象,原告便雇佣刘**对破损部分彩砖进行了更换。同年4月,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彩砖,双方口头协商将彩砖价格调整为23元∕㎡,原告将12840块(802.5㎡)彩砖及645块路牙石送至工地,由其工作人员在24张出库单上签字。2010年9月,被告项目部又雇佣刘**为其承包的畜牧学院东校区操场和教学楼西侧铺设彩砖和路牙石,并指定刘**负责签收彩砖。从9月6日至10月18日,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砖29100块(1818.75㎡)、路牙石910块,由刘**在承运人一联的出库单上签字,刘签字的49张出库单由彩砖厂留存,后刘**又将收货人一联出库单交与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冯**以备清算。当年12月20日,原告负责人李*到被**公司第八项目部找冯**索要彩砖款,项目部未支付,冯**将收条一张交付原告,欠条注明“今收到李*在黄羊技校维修花砖砖款131500元,付水泥106吨×440元=46640元,下欠捌万肆仟捌佰元,武威二建三处,经办人冯**,2010.12.20。”2011年4月,被告项目部在维修畜牧学院校园中,从原告处自行提取彩砖1110块(69.375㎡)、条纹砖40块,又借用原告水泥20袋,由其工作人员王**签字并出具借条,双方对建材价格没有另行约定。被告在承包畜牧学院校园维修工程期间,除使用原告提供的彩砖外,还使用了其他生产厂家的彩砖。彩砖铺设完毕交付使用后,又出现部分破损现象,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和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整改通知,原告以破损彩砖非自己生产为由拒绝更换。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项目部结算2010年和2011年彩砖款,被告项目部以彩砖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告索款无望,遂于2013年3月以李*为原告、黄**、冯**为被告向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付欠款,凉**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起诉主体不当,依法驳回了李*的起诉,随后原告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项目部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因彩砖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14873.73元。另查明,武威市凉州区2010年彩砖政府指导价格为1.72元/块、27.52元/㎡,条纹砖8元/块、64元/㎡,路牙石第二、三季度14元/块,第四季度16元/块;2011年第二季度彩砖价格为1.80元/块、28.8元/㎡,条纹砖8.50元/块、68元/㎡,路牙石18元/块。本案在判决前,被告**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黄**以书面形式保证,对其项目部承包的畜牧学院彩砖工程中与原告的经济事务均由其本人承担,并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责任,与武威**公司和其他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彩砖协议,双方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应予依法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彩砖,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即视为接收了卖方货物,同时亦应按照其核定的原料数量、金额,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之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时,仅约定了彩砖、条纹砖的价格及供砖方式和价款支付方式,对路牙石价格双方无约定,而原告所述建材价格均低于政府指导价,其诉请被告按冯**出具的收条偿付2010年彩砖欠款84800元符合双方多年买卖彩砖的交易习惯,对2011年自提彩砖事实被告无异议,可按原告主张数额1915元支付。被告辩称收条存在逻辑混乱和不合常理问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从该条据内容分析,被告收到的只能是彩砖,而非彩砖款,原告在持有的出库单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为主张债权而伪造收条,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付欠款并非欠款事实不存在,而是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彩砖质量有异议,并提起反诉.由于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时对彩砖质量要求、检验期间无明确约定,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彩砖存在质量问题,并在2010年、2011年、2012年三次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原告亦于2010年3月对破损彩砖进行了更换,但对2011年和2012年彩砖质量问题原告并不认可,加之被告铺设于工程所在地的彩砖不仅原告一家生产,除原告外还使用了其他厂家的彩砖,均已实际交付使用,即使标的物客观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质量瑕疵的彩砖确系原告所供,仍无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彩砖破损的可能性,被告从接收货物至出具收条清算之日,均未对原告提供彩砖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产品质量表示认可,况且被告在收到彩砖至原告提起诉讼的二年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至当庭提出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产品质量异议期,故被告辩解事实及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开具22万元的正式税务发票的请求,因开具税务发票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被挂靠单位武威**公司对黄**签订的承包合同又不予追认,而黄**本人亦愿以个人资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项目部所负债务的偿付责任由黄**承担,被告武威**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借用原告水泥行为,因原告未提出主张,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黄**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砖厂彩砖款86715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848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支付1915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反诉费89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不服,以“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及所列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李**砖厂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甘肃武威**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也不要求复述一审已出示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部申请要求对上诉人副经理冯**出具的收条的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准许上诉人笔迹鉴定申请及收条的证据效力是否应予认定;2、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由其负责人承担偿付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被上诉人李**砖厂砖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出示了出库单、收条及证人刘**证言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砖款,虽然上诉人否认拖欠砖款的事实存在,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否认上诉人出示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砖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副经理冯**出示的收条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对此,在原审**法院就此专门向冯**作了询问,冯**当时陈述记不起来了。现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收条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原审判处由上诉人负责人黄**承担责任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部系由黄**个人成立,挂靠于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在审理中,黄**个人作出说明,声明上诉人上诉人甘肃武威**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部的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审判处由黄**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甘**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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